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小字第425號

原告 許碧蓮

被告 蔡鴻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雖被告現於高雄監獄執行,然此僅係被告因刑事犯罪,依法接受制裁之結果,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認被告有變更住所地為高雄監獄之意思,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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