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20號原告 張炳秀
張平秀 張榮治 張以湘張桂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律師被告徐 羅月蘭
徐文更 徐智獻 徐智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徐智達 住苗栗縣○○鄉○○村○○鄰○○街○○巷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 律師被告 徐文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徐羅月蘭 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四七點七四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二九點七五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張平秀、張榮治、張以湘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徐文更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一一七點三二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張平秀、張榮治、張以湘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徐智龍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一七點二四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零點八三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二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張平秀、張榮治、張以湘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徐智獻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六八點六五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編號H部分,面積八四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張平秀、張榮治、張以湘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徐文博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零點五四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張平秀、張榮治、張以湘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徐羅月蘭、徐文更、徐智獻及徐智龍等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五點零五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六五點四三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編號F部分,面積一四零點五四平方公尺及其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張平秀、張榮治、張以湘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博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告徐羅月蘭、徐文更、徐智獻及徐智龍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羅月蘭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更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智龍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壹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智獻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徐羅月蘭、徐文更、徐智獻及徐智龍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陸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炳秀、張平秀、張榮治及張以湘即張桂熙(下稱張以湘)等4人(下稱原告張炳秀等4人)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僅列徐羅月蘭、徐文更、徐智獻及徐智龍為被告,嗣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委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履勘後,發覺起訴時所指被告徐文更占用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9地號土地)之範圍,其實際占用乃係徐文博(按即徐文更胞弟)之誤認,乃於103年6月25日具狀將徐文博追加為被告(參見本院卷第108-110頁)。核其追加徐文博為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未妨礙被告徐文博及被告徐羅月蘭、徐文更、徐智獻與徐智龍等4人(下稱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之防禦,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張炳秀等4起訴時,先主張被告徐羅月蘭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7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5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街○○巷○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徐文更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5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苗栗縣○○鄉○○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48地號土地)所占用面積31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徐智龍應將坐落系爭547、548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11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徐智獻應將坐落系爭547、54
8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面積143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548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之晒穀場刨除,將其上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嗣於本院會同兩造並委請苗栗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徐羅月蘭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
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47.7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
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徐文更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17.32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徐智龍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7.2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60.83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系爭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徐智獻應將坐落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8.6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84.4
3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晒穀場,面積5.0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0.54平方公尺之晒穀場,編號D部分,面積65.43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其上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參見本院卷第112-
114頁)。核原告張炳秀等4人上開變更乃係於履勘測量後,得知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占用系爭547、548、549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之實際面積後,所為之訴之聲明文字調整更正,是依上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徐文博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張炳秀等4人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述: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14.26平方公尺、736.37平方公尺及203.78平方公尺)為原告張炳秀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而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與被告徐文博(下稱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竟在其上建造系爭建物居住,並以簡易鐵柱、石綿瓦搭蓋地上物堆放雜物、鋪設庭院等方式,無權占有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多年。其中被告徐羅月蘭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
47.7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I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被告徐文更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117.3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
0.75平方公尺;被告徐智龍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7.2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0.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被告徐智獻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8.65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84.43平方公尺;被告徐文博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4平方公尺;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共同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0.54平方公尺之晒穀場,編號D部分,面積65.43平方公尺之道路。經原告張炳秀等4人多次請求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與渠等4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民法第
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僅有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朱鳳蘭 在鄰地即頭屋段二小段573-2地號土地(下稱同地段573-2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是不能以共有人之一在同地段573-
2地號土地建屋,即認定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全體共有人均已同意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祖先在系爭547地號等
3筆土地上興建房屋。
2.兩造祖先係於國民政府來臺後進行土地登記時,誤將己方土地登記在對方名下,但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及其共有人之前否認原本為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所共有之土地(按即分割前頭屋段頭屋小段573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應為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共有人所有,而進行裁判分割,且已將原本屬於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所共有之土地出售達三分之二,以致本件已無法更正上開錯誤。原告張炳秀等4人係於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之共有人於102年間因分○○○鄉○○段○○段○○○○號土地(下稱同地段573地號土地)進行丈量時,方始知悉裁判分割乙事。而依土地法第43條與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是本件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縱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但在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已無證據可聲請更正,亦未曾向主管機關聲請更正之情形下,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自為原告張炳秀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而非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及其共有人所有。
因此,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3.又原告張炳秀等4人前雖曾向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請求返還土地,但因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面積為400多坪,大於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300餘坪,因此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均不願更正此一錯誤而歸還土地。惟原告張炳秀等4人上一輩均有交代子孫應將土地收回。
4.縱認兩造在知悉登記錯誤後,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但分割前同地段
573地號土地事後既已分割為同地段573與573-2地號土地(下稱同地段573地號等2筆土地),並將同地段573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以致同地段573地號等2筆土地無法與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互換返還,核屬兩造祖先訂定使用借貸契約時所無法預知之情事,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張炳秀等4人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並聲明:
1.被告徐羅月蘭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47.7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徐文更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M部分,面積117.32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被告徐智龍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L部分,面積17.2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0.83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系爭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均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等
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4.被告徐智獻應將坐落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G部分,面積68.65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編號H部分,面積84.43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5.被告徐文博應將坐落系爭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30.54平方公尺及其地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6.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應將坐落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之晒穀場,面積5.05平方公尺,坐落系爭
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0.54平方公尺之晒穀場,編號D部分,面積65.43平方公尺之道路刨除,並將其上圍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徐文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部分:
1.系爭建物門牌初編為頭屋村頭屋14鄰178號,於54年12月
6日門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改為頭屋村頭屋14鄰121號,79年9月1日再整編為頭屋村頭屋11鄰121號,再整編為○○村○○街00巷0號,該建物存在於系爭547地號等
3筆土地上已超過100年以上,其建屋之時已得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同意,否則不可能長期居住使用該地,因此,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2.又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之鄰地,亦即同地段573-2地號土地為被告徐羅月蘭、徐文更及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張以湘及其親友亦即訴外人朱鳳蘭均曾在該土地興建房屋使用至今,可見兩造之祖先自始即有同意彼此在對方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合意。
3.本件係因兩造祖先在日本時代即將彼此土地地號搞錯,以致登記錯誤所致,因此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祖先在系爭54
7地號等3筆土地建屋時,並無侵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張炳秀等4人主張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無權占有並無理由。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為原告張炳秀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不爭執。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係遭法拍而出賣達三分之二,並非遭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出賣。
4.再兩造發覺土地登記錯誤後,均無異議,且原告張炳秀等
4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今日始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
5.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偕同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徐羅月蘭、徐文更、徐文博等3人前為分割前同地段
573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地號土地於95年9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裁判分割,被告徐羅月蘭、徐文更、徐文博等3人因而於97年4月10日登記為同地段573-2地號土地共有人。
2.同地段573地號土地於97年5月16日出售與訴外人 謝豐賀
3.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與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相毗鄰,於日本時代因地號混淆,以致誤將原本屬於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所有之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徐羅月蘭等人祖先名下,而將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祖先所有之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誤登記在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名下。
4.兩造祖先均明知上開登載錯誤之情,且兩造現已無相關證據可舉證錯誤而聲請更正登記。
5.兩造祖先及後人迄今均未曾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更正,而彼此承認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及後人為系爭547地號等
3筆土地,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祖先及後人為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自百餘年前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屋後,即以所有權人身份居住使用系爭
547地號等3筆土地。
6.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現有系爭建物,該屋屋頂有多次翻修,該屋現狀如本院履勘時所見。
7.被告徐羅月蘭現使用附圖標示為N、I部分,且具有處分權限,被告徐文更現使用J、M部分,且具有處分權限,被告徐文博現使用A部分,且具有處分權限,被告徐智龍現使用C、E、L及B部分,且具有處分權限,被告徐智獻現使用管理G、H部分且具有處分權限,其餘D道路、
F、K中庭為被告徐羅月蘭等人共同使用,且具有處分權限。
(二)爭執事項: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占有使用系爭547地號等
3筆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與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相毗鄰,於日本時代因地號混淆,以致誤將原本屬於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所有之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登記在被告徐羅月蘭等人祖先名下,而將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祖先所有之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誤登記在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名下,且兩造祖先均明知上開登載錯誤之情,但兩造祖先及後人迄今均未曾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更正,而彼此承認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及後人為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祖先及後人為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是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使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即屬占用他人土地無疑。
(二)本件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之祖先於百餘年前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後,即以所有權人身份居住使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與系爭建物迄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在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並未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而僅以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已得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同意,否則無法長期使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兩造祖先間應有同意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祖先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使用借貸合意為辯之下,則本件所應予探究者,即為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是否得以主張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
(三)查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自36年5月21日為總登記後迄今,分別於58年11月17日、76年3月13日、80年8月15日、81年11月7日、82年10月9日、86年1月29日、89年8月18日、90年10月17日、92年3月21日、10月16日、94年
6月29日、99年6月18日及102年2月26日為共有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此觀之卷附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0-30頁),可知系爭54
7地號等3筆土地所有權人自36年間總登記後,已有多次更易。佐以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占有使用系爭547地號等
3筆土地迄今,且原告張炳秀等4人係於102年12月18日方始起訴請求返還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等情。則原告張炳秀等4人與其他共有人及渠等祖先於被告徐羅月蘭等
5人祖先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後,直至本件起訴前,均未正式請求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或渠等祖先返還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張炳秀等4人雖主張曾經多次請求返還,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四)又自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土地登記錯誤情節以觀,原告張炳秀等4人之祖先主觀上既認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之祖先方為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則於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祖先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際,自無為反對表示之可能。而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於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為渠等所有之時,是否曾因此土地登記效力而向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祖先為反對繼續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之意思表示,則未據原告張炳秀等4人為任何舉證。是本件自無法認定原告張炳秀等4人或其祖先,於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總登記之後,本件起訴之前,曾就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及其祖先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
(五)再證人朱鳳蘭於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其嫁過來後,先生過世前曾經提及兩造土地有搞錯,但其至今均未曾想過要如何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8-150頁)。佐以前開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祖先迄至起訴前均未曾正式請求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返還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或為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之反對意思表示等節,堪認原告張炳秀等4人祖先及其後人於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後,迄至本件起訴前,均默示同意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及其祖先使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而就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成立未定期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主張渠等祖先占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尚非無據。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亦有明文。而供住宅使用之加強磚造房屋,其耐用年數為35年,磚構造房屋耐用年限則為25年,此有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在卷可憑。本件系爭建物正廳及右側護龍興建迄今已逾百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被告徐智獻所使用之房屋即左邊護龍興建迄今亦超過40年,此為被告徐羅月蘭及被告徐智龍訴訟代理人當庭所 陳明 (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又依本院履勘所見,系爭建物乃係水泥磚造房屋,有勘驗照片在卷可按(參見同上卷第79頁、第82-86頁)。足見系爭建物興建至今均已超過耐用年限,而達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及其祖先使用借貸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以建屋居住之目的。再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飼養雞隻之棚架,編號B部分為豢養不明牲畜之棚架,履勘時均已未為使用,並有上開勘驗照片可為憑證(參見同上卷第80-81頁),可知其借貸使用目的亦已完成。再觀之卷附勘驗照片(參見同上卷第79頁),編號C部分為堆放雜物之棚架,並無法依使用目的定其借貸期限。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張炳秀等4人自得依據民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返還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
(七)復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2款同有明文。而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臺上字第78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與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登記錯誤乙節,既無爭執,則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渠等祖先應係出於在雙方來日解決此一錯誤,將彼此土地互為返還前,暫時容忍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及其祖先使用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之意。因此,本件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嗣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7號為裁判分割,分割後之同地段573地號土地並於97年5月16日出售與訴外人謝豐賀,以致兩造土地無從互為返還,自屬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祖先與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及其祖先間成立使用借貸時,所無法預見之情事。
又同為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共有人之證人朱鳳蘭,其目前所居住之房屋係坐落於同地段573-2地號土地,此有空照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證人朱鳳蘭所確認(參見同上卷第148-149頁),足見證人朱鳳蘭其所使用之房屋確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危險。是原告張炳秀等4人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54
7地號等3筆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不論係供己將來使用,抑或供證人朱鳳蘭或其他共有人使用,均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張炳秀等4人亦得依據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間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張炳秀等4人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此一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復於103年1月13日至15日間,分別送達於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參見同上卷第39-42頁),於同年6月30日送達於被告徐文博(參見同上卷第124頁),則兩造間就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已合法終止。
(八)本件被告徐羅月蘭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47.7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29.75平方公尺;被告徐文更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
117.32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被告徐智龍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7.24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
60.8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98平方公尺;被告徐智獻占用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68.65平方公尺,編號
H部分,面積84.43平方公尺;被告徐文博占用系爭5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54平方公尺;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共同占用系爭54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以及系爭54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0.54平方公尺之晒穀場,編號D部分,面積65.43平方公尺之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苗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9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30頁、第100-101頁)。是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張炳秀等4人請求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拆除所占用土地上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與渠等及其餘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九)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雖以兩造發覺土地登記錯誤後,均無異議,且原告張炳秀等4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存在亦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遲於本件始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為辯。惟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該法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張炳秀等4人請求被告徐羅月蘭等
5人返還土地固將使系爭建物及其餘地上物遭到拆除,而使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遭受損害,然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及渠等祖先自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於36年間為總登記後,使用該3筆土地迄今已逾66年,且於93年間分割前同地段573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時,已明確知悉兩造土地所有權歸屬已然底定,渠等就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將來可能遭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共有人討回應即有所預見,復於同地段573地號土地轉讓與他人之時,不為任何異議,放任兩造土地無法互換返還之情事發生,則渠等於原告張炳秀等4人發覺土地已然無法互換,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際,方以原告張炳秀等4人違反誠信相責,實有使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共有人遭受既無法換得分割前同地段
573地號土地,又無法取回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之雙重損失,不僅顯失公平,且反有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所為係以損害原告張炳秀等4人權利為主要目的之疑慮。因此,原告張炳秀等4人基於共有人身分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54
7地號等3筆土地,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核與權利濫用之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要件不符。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就此所為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張炳秀等4人基於共有人身分,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終止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徐羅月蘭等5人將所占用之系爭547地號等3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及N部分,面積合計703.81平方公尺(30.54平方公尺+12.98平方公尺+22.56平方公尺+65.43平方公尺+60.83平方公尺+140.54平方公尺+68.65平方公尺+84.43平方公尺+29.75平方公尺+0.75平方公尺+5.05平方公尺+17.24平方公尺+117.32平方公尺+47.74平方公尺=703.81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張炳秀等4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張炳秀等4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徐羅月蘭共同占用,以及被告徐文更、徐智獻與徐智龍等3人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徐羅月蘭等4人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就被告徐羅月蘭單獨占有,以及被告徐文博部分,本判決命其所為給付價額,既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系爭547地號等
3筆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被告徐羅月蘭單獨占有部分總面積為77.49平方公尺,其價額為464,940元;被告徐文博占有部分面積為30.54平方公尺,價額為183,
240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徐羅月蘭單獨占有部分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張炳秀等4人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