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27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美惠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YOU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台新銀行YOU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0001XXXXXXXX7766號(帳號詳卷)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採固定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僅繳款至94年12月9日止,共結欠399,391元,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被告於93年6月24日與台新銀行簽訂「台新銀行信用卡契約」,領用卡號4579XXXXXXXX0206號(卡號詳卷)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103年3月27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122,182元(其中本金47,060元,利息為75,122元),未依約清償。
(三)台新銀行於95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公告,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9,391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22,182元,及其中47,060元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予備金現金卡申請書、YOU予備金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帳務值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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