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273號、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楊新章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新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楊新章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以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該署觀護人採尿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卷附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毒偵字第1380號卷第23頁),係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依上開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新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第一聯)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見毒偵字第1380號卷第21頁至23頁)。足徵被告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5年內再度犯本件之施用毒品案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供出毒品來源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該局之結果,回覆稱:該分局接獲楊新章指證後,確認楊新章指證之人有販賣毒品嫌疑,然該案尚在偵查中,故尚未因楊新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3年8月13日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故被告之供述,不能認符合上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本院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並被告於本案前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102年6月22日施用,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新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年9月16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102年11月1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出車禍住院,止痛藥吃完了,伊女朋友 張勤芳 也是開刀,有止痛劑,伊有吃張勤芳的止痛藥,伊根本沒有用嗎啡的東西,去查才查到醫院開的止痛藥有嗎啡成份等語。
伍、經查:
一、張勤芳因右肩脫臼併肱骨大粗隆骨折,於102年7月11日至
7月18日在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住院接受手術,因鋼釘鬆脫於102年8月26日至9月4日住院接受重置手術,住院期間有使用嗎啡類注射止痛劑,住院及出院後有使用含嗎啡成份止痛藥,有為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且被告所提出之張勤芳為恭醫院藥袋上之藥品名稱:Ultracet(Tramadol37.5ml及Acetaminophem325mg,中文名為:及通安錠),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服用該「及通安錠」後,尿液檢驗結果會否如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毒偵字第1723號卷第23頁)所示之檢驗報告所示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以及數值是否符合?經該院於103年2月17日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Ultracet成份Tramadol37.5ml及Acetaminophem325mg,Tramadol及其活性代謝物(M1)都鍵結於中樞神經系統的μ類鴉片劑受體,屬弱效鴉片止痛劑,服用後檢驗報告會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但其數值是否符合則無法判定。」(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確於102年8月28日至
102年8月31日在為恭醫院住院之事實,亦有為恭醫院102年11月1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毒偵字第1273號卷第28頁),且被告前確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論罪科刑之紀錄,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辯解非虛,應可採信。
二、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9月16日所採之尿液經檢驗後,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但無法證明被告係施用海洛因所致。為恭醫院102年11月14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證明被告於102年8月28日至102年8月31日住院期間,並未使用含嗎啡、可待因之藥物。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件依法應追訴,然均無法以上開證據遽認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楊新章、檢察官均得上訴,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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