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告 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零玖元,暨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零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陸仟捌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易貸金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下稱約定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下稱約定條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5398元(內含本金41萬6993元、利息56萬8405元),揆諸前開說明,核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經原告核撥貸款20萬元給被告。依約定書第1條第2項借款年利率依14.9%計算。而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3年3月17日帳單結帳日為止,尚有本金18萬7593元、利息24萬9216元,共計43萬6809元之借款未清償給原告。且依據兩造簽訂之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1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代償卡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利率2.99%,第7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被告自94年1月5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22萬9400元、利息31萬9189元未按期清償給原告。復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兩造間前開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卡沖償明細、易貸金沖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第30至40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妤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