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慶洧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管制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龍德 家商」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證人 湯惟翔 施用。嗣警方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監聽,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95、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慶洧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慶洧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湯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湯惟翔與被告於102年3月20日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監聽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3年3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2年3月20日晚間8時53分、8時57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湯惟翔通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湯惟翔之犯行。辯稱:伊的電話借給「 阿華 」使用,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8分及晚間8時35分之監聽譯文內容,係「阿華」與湯惟翔通電話的,伊並未販賣愷他命給湯惟翔等語。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針對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8分43秒、晚間8時35分59秒、晚間8時53分43秒、8時57分2秒之通訊監察錄音聲紋鑑定結果,認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8分43秒、晚間8時35分59秒譯文A男聲音,與該局採樣之邱慶洧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約36.9%,研判與邱慶洧本人聲音音質不同;而102年3月20日晚間
8時53分43秒及晚間8時57分2秒譯文A男之聲音,與該局採樣之邱慶洧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約
78.3%,研判與邱慶洧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有該局103年
3月3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在卷 可佐 (見102年度他字第9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2頁至35頁),核與證人湯惟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電話中聽不太出來邱慶洧的聲音,第2通電話(按:指102年3月20日晚間8時35分59秒之通話)跟伊通電話的人,伊不知道是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且由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8分43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37頁):「
A:喂!B(湯惟翔):我號呆。
A:怎樣?
B:看要過來體育場還是你家看那裡?
A:什麼?
B:你拿給肉呆聽。
A:肉呆:怎樣?
B:看要體育場還是那裡?
A:你拿好了嗎?
B:對啊!
A:到媽祖廟那邊好了。
B:那我的車呢?
A:停在媽祖廟那邊。
B:好。」顯見證人湯惟翔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剛開始與證人湯惟翔對話之人並不了解湯惟翔所稱之「看要過來體育場還是你家看那裡?」係指何意?證人湯惟翔所欲對話之人係綽號「肉呆」之人,故而其後才由證人湯惟翔與「肉呆」約定見面地點。
另由102年3月20日晚間8時35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37頁):「
A:喂!
B:慶洧哩。
A:我吃屎(臺語發音)的拉!
B:我 維祥
A:維祥就去關了!
B:我號呆你誰?
B:我號呆啦,你在那裡啦?
A:在日南夜市啦!
B:我去找你啦!
A:找我做什麼?
B:要找你啦!
A:找我要做什麼?
B:不要問啦!
A:你電話被監聽你不要一直打電話給我啦!
B:幹你在哭爸喔!
A:好啦你到再打啦!」亦可徵該通電話與證人湯惟翔對話之人非被告,係自稱綽號「吃屎(臺語發音)」之人。是被告辯解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8分及晚間8時35分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湯惟翔約定見面地點之人,並非被告,而係他人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證人湯惟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2年3月20日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要買愷他命毒品,交付毒品給伊的對方伊不認識,但不是邱慶洧,跟伊交易的人伊真的沒有見過,交易時邱慶洧沒有在場,邱慶洧沒有賣過愷他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1頁、第48頁反面),雖證人湯惟翔於警詢及偵訊時有指證係被告販賣愷他命給伊,然證人湯惟翔於警詢及偵訊時,針對警方及檢察官所提示之102年3月20日下午4時8分43秒、晚間8時35分59秒、晚間8時53分43秒、8時57分2秒4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均證稱係伊與被告通話之內容(見101年度他字第1378號卷第63頁至64頁、第75頁反面),已與事實不符,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2年度他字卷1378號第65頁)跟你交易的人是哪一個人?)說真的,我不太清楚他的面孔。(問:那你在警察局為什麼指出是編號五?這是你警察局裡面,你看有你的簽名,你那個時候為什麼可以指認得出來?)因為那個人我說不知道,然後他說如果都不知道不能很早就回去。(問:那你的意思是警察逼你?)沒有,也不是說逼我。(問:既然警察沒有逼你,他只是說你沒有指完就沒有辦法回去,所以叫你指出來,那你為什麼不說我指認不出來,你硬要指五號,既然他沒有逼你,你就說指認不出來就好了?)因為當時只想快點回去上班。(問:所以只是你自己想要趕快走,是你自己的因素,那我再問你,那你為什麼要指編號五,你既然不確定,你為什麼要指編號五?你電話裡面通話約定的對象不是邱慶洧,交易的對象也不是邱慶洧,那你為什麼在這照片裡面你要指編號五邱慶洧?)也只是想說那可能是他的東西,然後別人拿過來。」(見本院卷第40頁及反面),足徵販賣愷他命給證人湯惟翔之人,確非被告,證人湯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係被告販賣愷他命給伊,然此僅為證人湯惟翔臆測之詞。
(三)雖102年3月20日晚間8時53分43秒及8時57分2秒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湯惟翔之對話,然由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見他字卷第38頁):
1、102年3月20日晚間8時53分43秒:「A(邱慶洧):喂!B(湯惟翔):我到了。
A:你在那裡?
B:我在廟這邊。
A:我在燒金紙這邊。
B:好。」
2、102年3月20日8時57分2秒:「A(邱慶洧):喂!B(湯惟翔):你們在那裡我怎麼沒看到你。
A:你燒金的金爐繞一圈就看到了。
B:好。」而證人湯惟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龍德家商附近有廟嗎?)好像沒有。(問:它有什麼燒金紙的金爐嗎?)沒有。(問:為什麼你們在這個,我看102年3月20日這四通譯文當中,都沒有提到龍德家商,反而提到的是媽祖廟、日南夜市、金爐,為什麼最後會跑到龍德家商去?)我真的不太記得。..(問:所以你可以確定的就是,賣你愷他命的地點是在龍德家商,不是在媽祖廟,也不是在日南夜市?)我只記得比較清楚就是有一次在龍德家商那一邊。...(問:就是102年3月20日這裡不是有四通譯文嗎?下午4時08分之後就是8時35分、8時53分、8時57分,完全沒有提到龍德家商,怎麼最後跑到龍德家商去了?)它上面這我真的不知道那時候在哪裡交易。...(問:所以你能夠確定說,你買到愷他命的地點是在龍德家商?)對。(問:但是日期是哪一天你有辦法確定嗎?)沒辦法。(問:你只能確定買到愷他命的地點,那到底是不是這次102年3月20日通完電話之後買到的,你有辦法確定嗎?)沒辦法。」(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是由證人湯惟翔之證詞可證,證人湯惟翔確定有在龍德家商購得愷他命毒品,但無法確定購買之日期,無法確定是否為
102年3月20日通完電話後購得,而由被告與證人上開2通電話對話之內容觀之,證人湯惟翔係與被告相約在廟燒金紙的金爐附近,而證人湯惟翔亦證稱龍德家商附近並無廟宇,亦無燒金紙之金爐,是無法證明證人湯惟翔在龍德家商附近購得愷他命之日期係102年3月20日,故而被告與證人湯惟翔通話之譯文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湯惟翔之犯行,是被告辯解並未販賣愷他命與證人湯惟翔,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證人湯惟翔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非被告販賣愷他命給伊,且監聽譯文中確實並未提到約定見面之地點為龍德家商,亦無法為證人湯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故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人湯惟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聽譯文及法務部調查局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資料」等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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