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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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2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7月30日經婚姻仲介業者介紹認識而結婚,婚後夫妻尚稱和好,不料被告於91年12月8日無故離家出走,即音訊杳然,幾經查詢亦不知其下落已3年餘,此種婚姻已經沒有維持必要,屬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證實被告於91年12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有該署函並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本件兩造因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分居至今已3年餘,且被告迄不返台與原告履行同居,夫妻間之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亦喪失婚姻關係共同生活之本質,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分居,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