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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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
4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暨移送併辦(95年毒偵字第221號),經公訴檢察官擴張事實,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2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底某日起至9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鄰○○街○○號現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約每4、5小時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現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49公克,空包裝重1.02公克,起訴書載為毛重1.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4日在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94年10月5日於雲林縣○○鄉○村○○路2之7號前為警查獲,而悉上情。乙○○起訴後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本院發佈通緝於95年1月18日緝獲。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上揭犯行。
、此外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21頁)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2件。
(偵卷第18頁;審理卷第61頁)㈢嘉義地檢署93年度毒偵字第379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卷第22頁)㈣注射針筒1支扣案;海洛因(淨重0.49公克)扣案。
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
(審理卷第34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10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擴張事實,本院自應就此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一併加以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其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1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觀察、勒戒之處遇,尚不能促其遠離毒品之誘惑,應科以適度之刑罰,及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尚非很長久,及犯罪後終能坦白承認犯罪之態度,以及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已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張鶴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