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263號抗告人 周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周仁傑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經各該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編號5、6二罪之宣告刑原為有期徒刑(下同)8月及6月,經依法減為4月及3月,應予補充】,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編號1、2二罪曾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定執行刑為8月;編號1至4四罪經定執行刑4年3月;編號1至6各罪經定執行刑4年8月。又編號1、2、4至6五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7二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7罪所處之刑,酌情定應執行7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此曾定應執行刑之4年8月(編號1至6部分),加計編號7之宣告刑3年2月後之總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僅謂抗告人因另案現執行刑之30年部分,與編號6之罪,亦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且於抗告人最有利,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不得任意擴張。抗告人所指其經法院另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無逾越聲請範圍逕予納入裁定之餘地,抗告人據以指摘,自不足採。依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