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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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零陸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松益 於民國93年5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8日至113年5月18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年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繳付利息,寬限期滿,自96年5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訴外人吳松益自96年8月
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利息,依約定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898,668元及自9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向本院對訴外人吳松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金額後,尚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係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10,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