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62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49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於民國98年11月5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服務之公司內,與友人共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263巷49號4樓住所,於同日22時31分許,為警於國道三號公路北向
4.9公里(基隆市七堵區)處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0.67MG/L而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乙○○對上揭時地飲酒駕車一情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0.67MG/L一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可稽,參照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110MG/DL)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被告經吐氣後測得之數值,已遠逾前開標準;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施以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亦屬不合格,有上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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