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0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恐嚇、妨害自由等案,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05號、95年訴字第5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2年2月及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訴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聲請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7年7月24日縮刑期滿,並於97年4月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論,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2月5日晚間10時許,在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室門口旁之停車場,見甲○○之機車置物箱未關,因急需用錢,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之LG牌黑色手機(機身序號:ESN:FAS1AD4F、S/N: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即將手機關機。嗣於98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將上開手機開機,並接獲甲○○傳遞願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將手機取回之簡訊,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手機聯絡甲○○,並以簡訊向甲○○(綽號 小兵兵 )恫稱:若欲取回手機必須將2,000元置於香煙盒內,並放置在基隆市○○路之土地公廟旁巷內之腳踏車置物箱,不回簡訊,是手機不要了是嗎?等語,以此種惡害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將2,000元改放置在前揭指定地點腳踏車後輪的地上,俾便於取得款項,嗣經甲○○報警處理,由員警陪同前往埋伏,俟丙○○欲拿取現金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始未得逞,並在丙○○位於基隆市○○區○○街○○號4樓住處扣得其所竊取之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移審本院行訊問程序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所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手機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翻拍照片27張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其著手恐嚇取財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妄想以非法手段不勞而獲,法治觀念偏差,併慮其恐嚇金額不多,並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暨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