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
被告 石寄檳 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分先確定,其餘部分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第23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81年7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8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7月又4日未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述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並與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2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為圖利益將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衡之常情,被告應有預見該借用帳戶之人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竟將帳戶交付與該人,是該借用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茲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被害人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並未參與或分擔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另交付之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卷內並無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資料,故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將帳戶借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
持該帳戶資料作為犯罪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使犯罪之追查趨雜,並酌以素行不佳、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騙之財物非微,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 官明祖斌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51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
9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國揚大地社區租屋處,將其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板」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5日晚間9時許,撥打丙○○之電話,佯稱丙○○於PCHOME網站購物手續有問題,要求丙○○至提款機前按其指示操作即可更正之名義,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893號彰化銀行鹽行分行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98年10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於同提款機將10萬元匯至甲○○所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於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