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汽油壹瓶、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 楊木隆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店內,宣稱楊木隆若不處理音響的事便要自焚,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逮捕,並扣得汽油1瓶、打火機1個,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81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汽油1瓶、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前開法條意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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