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8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前經鈞院以89年度禁字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在案。茲因相對人與其他兄弟姊妹 劉清祥劉錦樑劉坤祥劉勝祥劉桂妹 、劉秋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劉明祥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6筆土地),上開全體繼承人並於民國98年7月8日就該等遺產協議分割(相對人部分係由聲請人代理),均由劉勝祥單獨取得其所有權。爰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禁字第37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確有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而上開不動產面積不大、持分不高,且依國稅局核定之價額為新台幣(以下同)88,287元。依相對人應繼分比例(七分之一)計算,其應繼分部分之價額為12,612元,如保持公同共有關係或經由訴訟為遺產分割,顯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代理處分(協議遺產分割)相對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附表:
⒈苗栗縣○○鄉○○段144之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51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2)。
⒉苗栗縣○○鄉○○段144之2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5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2)。
⒊苗栗縣○○鄉○○段144之3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40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2)。
⒋苗栗縣○○鄉○○段145之1地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62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2)。
⒌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383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44)。
⒍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124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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