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靜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靜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鄭靜芬前於民國98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份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靜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竊取福聯社福利中心所有,由被害人 呂貞璉 所保管之按摩女用拖鞋1雙、義美杏仁巧克力球4盒、 潘婷 絲質順滑洗髮乳1瓶、日清Kid-o奶油三明治1包、貝納頌咖啡1罐、光泉鮮乳1瓶,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無悔改之意,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總價值新臺幣476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大,且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紅色手提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