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君彥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6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
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1,698元及其中新台幣114,
410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51,69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3日向訴外人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
)申請信用卡,並經訴外人新光銀行核發使用在案,依約定
,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
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
月18日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
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95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
為止,累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
之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51698元帳款未付。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被告之信
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就債權讓與之
通知97年2月4日以公告方式為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
轉且發生效力。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51698元及其中
11441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轉讓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