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吳彥穎
被 告 陳偉傑
被 告 長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包家駒
訴訟代理人 唐菁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
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陳偉傑之居所在桃園縣,又被
告陳偉傑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1段237之3號7樓,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另被告長庚大學則係設立
於桃園縣○○鄉○○○路○○○號,而原告與被告陳偉傑均係
長庚大學之學生,訴之原因事實又係在發生於桃園,有原告
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
度偵緝字第1889號、99年度偵字第1328號)附卷可稽,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