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新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相 對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後,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6666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新簡字第
58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已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24號
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前揭執行卷宗及98年度新簡字第58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審酌
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聲請執行
標的物之價格為參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爰酌定相
當於該標的物價額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