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罰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67號抗告人陳順記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輔佐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營業稅罰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罰鍰事件,不服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下同)98年4月7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97年4月8日起,算至98年4月17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8年4月30日始提抗告,亦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