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7月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8時17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本應注意汽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疑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乙○○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適有由甲○○所駕駛搭載有乘客即甲○○之子 韓琦韓皞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自對向駛來,乙○○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眉弓撕裂傷、額頭多處擦傷、兩下肢多處挫傷及右食指骨折之傷害,韓琦受有右臉、右肩及右足多處擦傷,韓皞則受有創傷性左側前額硬腦膜外出血、左眼挫傷併瘀血、臉部與右上臂多處擦傷、右腿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甲○○及韓琦、韓皞3人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知道伊有超速,但是沒有跨越中線,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其有過失,然依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車輛事發後逆向斜停於對向車道,且於對向車道之白色實線附近留有被告所有車輛之輪胎拖痕,該輪胎拖痕起點距離白實線端點長約2.6公尺,且告訴人車輛之前保險桿亦掉落於南往北方向車道上,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撞擊點係在對向車道上(即南往北方向),故被告之車輛確有跨越過分向線而侵入來車車道之情形無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0月15日基宜鑑字第0975002139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2月16日覆議字第0976204727號函附卷可參,故被告空言辯稱並未跨越分向線云云,自不足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及韓琦、韓皞3人受有傷害,其所為顯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韓琦、韓皞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超速並侵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程度非屬輕微,及其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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