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 葉柏廷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朋友,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甲○○得悉葉柏廷需款孔急,其明知綽號「 小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告知葉柏廷可以販賣存摺、金融卡給綽號「小春」之男子牟利,葉柏廷得知後即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甲○○之通知,將前揭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攜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之秀峰國小附近,在甲○○之介紹下將前揭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綽號「小春」之男子。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6月間,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有誤,必須操作自動提款機予以更正,使乙○○陷於錯誤,於96年6月2日晚上8時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陸續遭轉帳共8萬8,000元至葉柏廷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97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第13191號偵查卷第7至8頁),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柏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3191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96號偵查卷第
6至7頁),復有證人即同案共犯葉柏廷於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影本、存摺對帳單及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收據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第13191號偵查卷第9至1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明知綽號「小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卡,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告知葉柏廷可以販賣存摺、金融卡給綽號「小春」之男子牟利,使葉柏廷得知後隨即前往富邦銀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被告之通知,將前揭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攜往臺北縣汐止市○○路之秀峰國小附近,在被告之介紹下將前揭存摺、金融卡、密碼,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給綽號「小春」之成年男子,再轉交由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葉柏廷之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詐財犯行,使犯罪偵查困難,被害人追償無門,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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