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辛○○被告丁○○
未○○壬○○午○○丙○○丑○○庚○○己○○戊○○乙○宙○○黃○○玄○○甲○○癸○○子○○辰○○寅○卯○被告兼左三人亥○○○被告天○○
地○○宇○○酉○○申○○戌○○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宙○○、黃○○、玄○○、甲○○、癸○○、子○○、辰○○、寅○、卯○、亥○○○、天○○、地○○、宇○○應就被繼承人 張銘備 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九○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七五號、建、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七五—A○○1、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申○○、戌○○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一七五—A○○2、面積一七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宙○○、黃○○、玄○○、甲○○、癸○○、子○○、辰○○、寅○、卯○、亥○○○、天○○、地○○、宇○○公同共有;編號一七五—A○○3、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一七五—A○○
4、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一七五—A○○5、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未○○所有;編號一七五—A○○6、面積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一七五—A○○7、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所有;編號一七五—A○○8、面積一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壬○○依應有部分六八二分之四五五、六八二分之二二七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一七五—A○○9、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丑○○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一七五—A○1○、面積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所有;編號一七五—A○1
1、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編號一七五、面積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作兩造通行之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
二、陳述: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七五號、建、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已故共有人張銘備及被告、巳○○、未○○、壬○○、午○○、丙○○、丑○○、庚○○、己○○、戊○○、酉○○、申○○、戌○○所共有,而已故共有人張銘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其對於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爰說明如后:張銘備與乙○結婚,育有長女韓 張紂 、長男 張榮期 、次男甲○○、三男癸○○、四男子○○、五男辰○○、次女寅○、三女卯○、四女 張來 好,其中長子張榮期於三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且絕嗣,至長女 韓張紂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亦早於張銘備死亡,故張銘備死亡時由韓張紂之長女宙○○、次女黃○○、長子玄○○等三人代位韓張紂為繼承人。四女 張來好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係於繼承張銘備之遺產後死亡,故其應繼分再由其繼承人即配偶亥○○○、長子天○○、次子地○○、長女宇○○等四人繼承,故張銘備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乙○、宙○○、黃○○、玄○○、甲○○、癸○○、子○○、辰○○、寅○、卯○、亥○○○、天○○、地○○、宇○○等十四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十六份、現場圖一份、照片七張、同意書十四份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戊○○、甲○○、子○○、寅○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己○○、庚○○、申○○、壬○○部分:被告己○○、庚○○、申○○、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午○○部分:被告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不同意分割。
肆、被告酉○○、戌○○、辰○○、卯○、未○○、巳○○、丙○○、丑○○部分:被告酉○○、戌○○、辰○○、卯○、未○○、巳○○、丙○○、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伍、被告乙○、宙○○、黃○○、玄○○、癸○○、亥○○○、天○○、地○○、 黃婉婷 部分:
被告乙○、宙○○、黃○○、玄○○、癸○○、亥○○○、天○○、地○○、黃婉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巳○○、未○○、壬○○、午○○、丙○○、丑○○、庚○○、己○○、乙○、宙○○、黃○○、玄○○、癸○○、辰○○、卯○、亥○○○、天○○、地○○、宇○○、酉○○、申○○、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一七五號、建、二一九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與已故共有人張銘備及被告、巳○○、未○○、壬○○、午○○、丙○○、丑○○、庚○○、己○○、戊○○、酉○○、申○○、戌○○所共有,而已故共有人張銘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其對於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繼承,爰說明如后:張銘備與乙○結婚,育有長女韓張紂、長男張榮期、次男甲○○、三男癸○○、四男子○○、五男辰○○、次女寅○、三女卯○、四女張來好,其中長子張榮期於三十五年三月五日死亡且絕嗣,至長女韓張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死亡,亦早於張銘備死亡,故張銘備死亡時由韓張紂之長女宙○○、次女黃○○、長子玄○○等三人代位韓張紂為繼承人。四女張來好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死亡,係於繼承張銘備之遺產後死亡,故其應繼分再由其繼承人即配偶亥○○○、長子天○○、次子地○○、長女宇○○等四人繼承,故張銘備死亡時之繼承人為乙○、宙○○、黃○○、玄○○、甲○○、癸○○、子○○、辰○○、寅○、卯○、亥○○○、天○○、地○○、宇○○等十四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兩造就本件土地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乙○、宙○○、黃○○、玄○○、甲○○、癸○○、子○○、辰○○、寅○、卯○、亥○○○、天○○、地○○、宇○○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應准許。再系爭土地為建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已如前述,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西側臨有既成巷道,系爭土地上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之磚造蓋瓦平房、磚造烤漆板平房、二層樓RC造頂樓加蓋樓房等建物十一間,部分已倒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現場圖、照片等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另分割後被告酉○○、申○○、戌○○,被告巳○○、壬○○,被告丙○○、丑○○仍願維持共有,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方正完整適宜建築,大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情,認以採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宜。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2法官謝耀德~B3法官林純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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