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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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士小字第17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現在我國之住、居所均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以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本件被告在我國最後
住所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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