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0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及同路同巷十一號之房屋交付 張明義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向被告甲○○購買渠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鄉○○段第一九八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及同路同巷十一號(包括全部增建部分)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指定移轉予訴外人即原住民張明義,其中有關房屋部分,依買賣價格三分之一計算,計三十八萬元,雙方並訂有買賣契約書為憑。惟被告僅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予張明義,卻未交付系爭房屋予張明義,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約定向第三人張明義為給付,是被告自負有交付本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予張明義之義務,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及同路同巷十一號之房屋(即建築改良物)交付訴外人張明義;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及同路同巷十一號(包括全部增建部分)之房屋(即建築改良物)交付訴外人張明義;嗣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及同路同巷十一號之房屋(即建築改良物)交付訴外人張明義」而撤回請求包括全部增建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而未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為法之所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兩造房地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復約定:「本契約所訂定之交屋日(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乙方(即被告)應確實依約履行,不得藉故拖延或遲延收受尾款及交屋‧‧‧」,而原告以二百五十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指定移轉予訴外人即原住民張明義,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房屋予張明義,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張明義。
五、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