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
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訴代理人甲○○
戊○○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放款借據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00000000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00000000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但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 林麗珠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黃書苑法官李宜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