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七五號
抗告人辛○○
癸○○丑○○庚○○巳○○卯○○丙○○子○○甲○○戊○○乙○○寅○○己○○壬○○午○○未○○丁○○辰○○
共同送號相對人鉅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伯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簡調字第一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絕對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庸當事人抗辯,是受訴法院於原告起訴後,自應依職權調查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係以: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僱用抗告人,並指示抗告人至台北市○○○路○段○○○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又相對人本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份起以每人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為抗告人投保勞工保險、職災保險,而相對人復已承諾給付抗告人其投保應負擔部分,詎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後,相對人竟惡意退保,經抗告人發現檢舉後,相對人始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復再投保,惟已侵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並提出員工契約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保承行字第○九三一○二六四五二三號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經查依抗告人之上開主張,本件當事人係因侵權行為而涉訟(見原法院卷第六頁所附之起訴狀)。次查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投退保之侵權行為地係在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勞工保險局承保處公司行號科二組,而抗告人因投退保所受損害之結果地則在抗告人工作地點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營運處。故依首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是原法院以其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貞秀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