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一號
原告乾名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無記名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公司經營蔬果集散市場,即果菜農將所種植蔬果載運至原告公司所提供場地與屏東地區果菜商集中交易,果菜商就其所需疏果與果菜農議定每斤單價後,渠等即會同過磅並將交易重量記錄在秤單上。因有時果菜商未攜帶現金或所攜現金不足,原告公司為促進雙方交易便利乃發展出果菜商與果菜農就蔬果之種類、數量及單價達成合意,並會同過磅將交易重量記錄在秤單上後,原告公司乃將雙方交易貨款記錄在果菜商之帳卡銷貨欄中,並將交易貨款先行交付與果菜農,嗣果菜商復將貨款一部或全部返還與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乃將果菜商所返還款項記載在該帳卡入款欄中,並當場結算尚未清償之貨款餘額記載在該帳卡欠款欄中,經果菜商當場確認無誤後在該帳卡摘要簽名欄中簽名之交易模式,而訴外人 吳麗華 即為以上開交易模式與原告公司發生連續性消費借貸關係之果菜商,截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止訴外人吳麗華對原告公司已積欠甚多款項未為清償,原告公司乃要求訴外人吳麗華邀同他人為其所積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吳麗華乃邀同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將被告簽立承諾就其所積欠債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交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又訴外人吳麗華積欠原告公司借款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迄未為清償乙節,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詎原告公司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帳卡二十件,及保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貨款明細計算表等各一件為證,並請求援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宗內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請求訊問證人 力桂春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提保證書確實為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親自簽立,伊僅就訴外人吳麗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所發生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所請求本件貨款乃在此之前已積欠,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經營蔬果集散市場,即果菜農將所種植蔬果載運至原告公司所提供場地與屏東地區果菜商集中交易,而果菜商就其所需疏果與果菜農議定每斤單價後,雙方即會同過磅並將交易重量記錄在秤單上。因有時果菜商未攜帶現金或所攜現金不足,原告公司為促進雙方交易便利乃發展出果菜商與果菜農就蔬果之種類、數量及單價達成合意,並會同過磅將交易重量記錄在秤單上後,原告公司乃將交易貨款記錄在果菜商之帳卡銷貨欄中,並將交易貨款先行交付與果菜農,嗣果菜商復將貨款之一部或全部返還與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乃將果菜商所返還款項記載在該帳卡入款欄中,並當場結算尚未清償之貨款餘款記載在該帳卡欠款欄中,經果菜商當場確認無誤後在該帳卡摘要簽名欄中簽名之交易模式,而訴外人吳麗華即為以上交易模式與原告公司發生連續性消費借貸關係之果菜商,截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為止訴外人吳麗華對原告公司已積欠甚多款項未為清償,原告公司乃要求訴外人吳麗華邀同他人為其所積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吳麗華乃邀同被告前往原告公司將被告簽立承諾就其所積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保證書交予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又訴外人吳麗華積欠原告公司借款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迄未為清償乙節,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詎原告公司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保證書確實為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親自簽立,然伊僅就訴外人吳麗華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所發生貨款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所請求本件貨款乃在此之前已積欠,被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所主張上情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帳卡、保證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給付貨款民事卷宗閱明屬實,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帳卡記載,訴外人吳麗華每日交易金額約一至三萬元不等,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累積欠款項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且該帳卡之摘要簽名欄中均同具「吳麗華」之簽名及「 尤炳泉 」之印章;又依原告所提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在連帶保證人欄親自簽名之保證書記載:「具連帶保險人今擔保吳麗華現年三十八歲係台灣省屏東縣人在乾名企業有限公司承銷果菜業務期間,所欠各項貨款,本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訴外人吳麗華對原告公司積欠借款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未為清償乙節,業經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民事判決確定,而於該事件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訴外人吳麗華已自承原告所提帳卡上簽名確實為伊所親簽(見該卷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同事件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公司員工尤炳泉證稱:
「農民把作物載到公司,中盤選購,經由我公司派員登記,公司代墊貨款先給農民,我們公司收取農民百分之五的費用,交易過程、交款均載卡上會帳時由買受人簽名,貨品都有過磅,每天結算,卡片上空白是用手記部分,每筆帳均經核對才簽的。」(見該卷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公司記帳員力桂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八十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記帳員,吳麗華係伊進入原告公司後才與原告公司交易,但確切時間忘記了,吳麗華幾乎每天都有一、二萬元之交易,雖然每次都會還錢,但入不敷出,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已累欠一百八十三萬六千五百五十元,被告曾與訴外人吳麗華同到原告公司將保證書交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洽談債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麗華以上開交易模式與原告公司發生連續性消費借貸關係,因訴外人吳麗華對原告公司積欠甚多款項未為清償,而被告乃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訴外人吳麗華對原告公司所積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訴外人吳麗華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對原告公司累積欠款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迄未清償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承諾就訴外人吳麗華對原告公司所積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時,既未表示訴外人吳麗華在此之前所累欠款項排除在其連帶保證責任範圍之外,則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吳麗華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為止對原告公司累欠款項共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負連帶保證責任,至被告以前詞置辯,尚非可取。
三、訴外人吳麗華對原告公司既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