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保險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金連
康瑞宏 康瑞麟 (原名 康舜清康瑞萱 康火金 張阿麵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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