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甲○○
            之6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
、票面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8
年1月2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受款人為原
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8年1月8日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未獲付款而
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
事聲明異議狀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經核屬實。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具體指明
本件票款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審酌,所辯
即無可採。又本件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係98年
1月8日,有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
清戶退票單可憑,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98年1月8日,逾此
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42,000元及自98年1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