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八號上訴人 陳一心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上訴人陳一心犯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本件稻穀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嘉義分所(下稱嘉義分所)之合作社所生產,而嘉義分所民國八十二年第二期稻作究竟係該分所合作社利用農閒土地種植之農作物?嘉義分所是否提供農閒土地供合作社種植?前此有無該等做法或慣例?其秧苗、栽植、肥料、農藥、照顧乃至採收,是否均由合作社支出或負責?此等攸關本件稻穀係何人所有,及上訴人或合作社能否處分之重要事項,原審於更審程序雖向嘉義分所函詢,然並未就上開事項查詢,而嘉義分所之覆函,亦未詳敘該所於八十二年間種植稻穀之全部面積(見原審更審卷第五八頁),另證人 李忠田 於偵查時,係證稱當時收成之稻穀不止溪口農場四公頃土地,其他還有嘉義分所(嘉義市○○路)所收成稻穀等語(見偵字第五四四三號卷第二0八頁),而上訴人則辯稱:溪口農場全部生產稻穀有十六公頃,借用公家休閒地種四公頃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四頁),則本件稻穀究係在何處如何生產;與面積若干,仍有疑問,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本次更審判決猶未予以釐清,致原有瑕疵依然存在,已屬無可維持。
㈡、上訴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八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該條於修正後,增列第二項前段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依卷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係以上訴人之供述,作為認定其侵占公有稻穀之依據,犯罪事實欄並記載上訴人已將所得合計孳息共新台幣五十九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依規定繳交公庫(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背面),該項記載如果無訛,是否表示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上訴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於該條例修正前後,是否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釐清,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貪污治罪條例於上開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法定刑,已從「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而上訴人所為,如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就該條與上開第八條之新舊規定,為綜合比較,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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