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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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再抗告人大佳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莉玲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 律師
蔡靜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宏源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抗告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即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所載之債權人賴宏源等十七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等陸續於向再抗告人購買中正御林大樓之房屋、土地及機械停車位,該機械停車位交付使用後故障率極高,至今尚未取得年度使用安全許可證,將有遭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禁止使用與處罰之危險,致伊等權益受損。中正御林大樓管理委員會亦曾多次函請再抗告人修繕,均未獲置理,該管理委員會乃向再抗告人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另該大樓社區其他公共設施亦未修復處理,使伊等遭受極大損失。茲因再抗告人於銀行之存款金額甚少,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其為建商,雙方買賣過程中有以人頭交易之嫌,近聞其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而其土地及建物移轉時間恰在本件假扣押聲請時,足見再抗告人有脫產之嫌,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等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乃向台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八千元之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財產在五百六十萬三千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另相對人對債務人 唐日新 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改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律師函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相對人提出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可知,再抗告人已有處分名下不動產之行為,此舉自有增加相對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台北地院命其供擔保後裁定准予假扣押,核無違誤,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其餘抗告。
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時,對於相對人有無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甚有爭執(見原法院卷三至八頁之民事抗告狀)。原法院於送達該抗告狀繕本之同時,固通知相對人可於收受該通知後五日內,就再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具狀陳述意見,並逕送繕本予再抗告人(見原法院卷一五、一六頁)云云,相對人乃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並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作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見原法院卷四○至四三頁),原法院據此作為認定再抗告人有處分名下不動產行為之依憑,而認相對人已為必要之釋明。惟再抗告人既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並曾出賣房地予相對人等,似係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其業務。果爾,則再抗告人所為名下不動產之處分,倘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能否逕謂該所為可作為已具備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依憑,不無疑問。且原法院於為裁定前,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將上開「民事陳述意見狀」及所附證物等項逕送繕本予再抗告人,以審認有無使再抗告人就此表示意見之機會,逕於同月三十一日即為駁回該部分抗告之諭知,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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