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羅聖乾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極上之湯」大樓住戶,甲○○係嘉陽保全公司派駐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乙○○因不滿甲○○以其未繳管理費為由,拒不提供社區公告予其妻 何淑暖 ,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6年8月4日14時許,至上址大樓1樓大廳,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前胸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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