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5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簡双山 (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81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原債權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而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1年4月24日登記在案。第三人簡双山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於91年11月11日約定將上開不動產義務人兼債務人由簡双山變更為義務人乙○○、 簡文龍 、簡乾龍,債務人乙○○。又於96年8月22日將上開不動產抵押權權利人變更為甲○○。復於96年9月27日變更義務人為乙○○,並將擔保物減少為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立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為證。
三、嗣相對人於91年8月20日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
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因相對人無力償還債務,由聲請人於96年8月22日代償5,288,649元,依上開約定,相對人迄今未為清償尚欠5,288,649元。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擔保借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2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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