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7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見本院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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