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1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秀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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