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700號原告美商惠而適有限公司(WHEALTHSCIENCEL.L.C)法定代理人 薛健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福隆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將名下之芙康藥品有限公司62.5%之股權、轉讓上開股權所需之文件皆已交付被告,是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836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應予撤銷,故其所得獲取之利益,應以股權及轉讓文件價值為準,並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轉讓文件價值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又股權價值依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案件所稱價值5,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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