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家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本院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㈠六十四萬九千四百十一元;㈡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給付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計六萬五千五百二十六元;㈢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零七百九十二元,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十年計一百二十九萬五千零四十元,㈠、㈡及㈢合計二百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三萬一千三百四十八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外;其餘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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