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同條例第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並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9,000元,然目前累積債務總金額為2,331,111元。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結束攤販營業後任職臨時工,以日計薪,最高月收為20,000元,最低僅有1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實不足支付本身開銷。聲請人為求清償債務仍勉為答應上開協商內容,是聲請人協商之際清償協商金額已屬有困難,不足部分雖有配偶幫忙支付,惟親友資助並非長遠之計。
聲請人家中開支幾乎皆由配偶支出,聲請人實無力持續繳納原協議之償還金額,為此於96年10月履行後即毀諾。另安泰銀行開立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分期償還方案係以300萬元設算債權金額,分600期,每期清償5,000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生活開銷14,545元,明顯不足支付上開協議而未允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且其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8月16日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自95年9月份起,分240期,利率4%,每月18,521元分期償還,聲請人則於96年10月履行後,即未依前揭協商內容履行而告毀諾等情,此經聲請人與安泰銀行分別 陳明 在卷(本審卷第15頁、第193頁),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相關資料附件在卷可稽(本審卷第197頁至第20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前曾於98年6月6日,以協商月付19,000元,月薪僅
15,000元,清償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自身生計暨依法扶養子女,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進行調查程序時撤回該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復於98年1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觀其所具之更生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自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宗查明無訛。而其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而該營業活動之營業額93年11月為30,625元,自93年1
2月起至95年1月止,每月營業額均為61,250元,95年2月營業額則為24,100元,並於95年2月12日申請註銷該營業登記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6月1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80031484號函送查定課徵核定年檔查詢表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98年
6月22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80031593號函送聲請人93年度至95年度營利所得核定資料等件附在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內可憑(該審卷第111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3頁)。準此,聲請人核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前揭法文規定,係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2條所示之消費者無訛。
㈢聲請人雖主張伊於95年3月結束攤販營業後任職臨時工,
以日計薪,最高月收為20,000元,最低僅有1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實不足支付本身開銷,聲請人為求清償債務仍勉為答應。然聲請人協商之際清償協商金額已屬有困難,不足部分雖有配偶幫忙支付,惟親友資助並非長遠之計。聲請人家中開支幾乎皆由其配偶支出,聲請人實無力持續繳納原協議之償還金額,為此於96年10月履行後即告毀諾等語。然查:
1.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2.聲請人於95年8月16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約定每月償還18,521元,自95年9月第一次繳款,迄96年10月最後一次繳款,其後始告毀諾等情,有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擔任臨時工,自95年3月迄今之工作皆為不固定之場所,係無薪資條及薪轉存摺,僅能提供收入切結書等語(本審卷第126頁),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96、9
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本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5、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審卷第98頁至第101頁)。惟依上開稅務資料顯示,聲請人於95年度僅營利所得5,118元及福鑫鋼鐵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52,400元,合計57,518元、96年度查無所得資料,97年度僅捷仕迪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11,875元,比對聲請人所陳明於聲請狀所載收入情形,堪認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自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是前揭所得資料應僅具參考性質,關於聲請人自95年3月後迄今之收入狀況,至少應有聲請人自稱之平均每月15,000元,始符合常情。
依上所述,債務人自95年9月起迄今,平均每月薪資既至少維持在約15,000元,由此可見,聲請人財產收入並無明顯重大變化灼然。
3.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內必要支出為,每月須支出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645元、房貸兩筆各5,000元等情(本審卷第9頁)。惟查:
⑴聲請人所主張繳納之房貸,其中坐落在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號建物所有權係登記在其母親 吳玉汝 名下。另坐落在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0建號建物所有權係登記在其配偶 江淑芬 名下,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本審卷第129頁至第136頁)。
又聲請人雖主張因聲請人為設立公司籌備資金遂以父母親房屋貸款,目前該筆貸款尚未清償亦無繼承,每月須負擔5,000元,而聲請人現居住地尚有房貸,主債務人雖為聲請人之配偶,但聲請人每月須幫忙負擔5,000元等語(本審卷第9頁)。然債務人之收入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非屬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自屬減損其積極財產之行為,當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是以,上開房地既分別為其母親吳玉汝及配偶江淑芬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應非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之範圍,要無由聲請人負擔該等債務而損及其自身債權人之必要。因此,聲請人理應以清償自身之債務為優先。惟聲請人竟主張繳納上該非名下所有之房屋貸款,以圖保存家庭資產,堪認聲請人所列之房屋貸款10,000元,核非必要費用支出,應予剔除。
⑵至本件聲請人係於96年10月履行協商後,其後始告毀
諾,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扣除上開房貸款後約4,545元(膳食費3,900元+交通費645元=4,545元,本審卷第9頁),該金額核乃在內政部所公告96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509元之範圍內,且既為聲請人所自認,堪足採信。由此可見,聲請人於債務協商期間其生活支出並未有重大變化,亦可認定。
4.依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8月16日成立上開協商後,其財產收入與生活支出均未有重大變化,且聲請人依該協商內容履行,亦逾1年等情,均見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所謂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無庸疑。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已有未符。況聲請人與金融機構達成上開協商時,衡情應已考量其本身收入、支出狀況以決定還款之金額是否為其所能負擔。姑不論聲請人所主張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協商月付款之情形是否可採。然該等情節,縱為協商當時已存在之事實,但依聲請人仍願意以每月還款18,521元之條件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合意等情觀之,顯見其前述主張收入之真實性,已有可疑。更何況,依誠實信用原則,聲請人既與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合意,自當依約履行。縱聲請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聲請人更應撙節開支,戮力還款,自不得於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㈣其次,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
擇權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相關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安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8,521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可經由適當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查:
1.聲請人前曾向安泰銀行聲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而安泰銀行則以300萬元設算債權金額,分600期、每月月付金5,000元為還款方案,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審卷第188頁),並有安泰銀行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資料附卷可稽(本審卷第194頁至第196頁),自堪信為真實。觀諸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條件已較債務人95年8月16日成立之協商方案為寬鬆,足徵各債權金融機構均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債務人而言,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債務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債務人責任之情事。再徵之在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更生事件98年8月20日調查程序時聲請人稱:「(問:職業?債權總額?)目前打零工。工作不穩定…。我好像欠二百多萬元,正確的數字不清楚。之前我父母親的房貸是我在還,又因為我的收入不穩定,所以才向銀行借錢來還。所以才越借越多。我的能力只能每月五千元來清償我的債務。」等語,此有調查筆錄附在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卷內可憑(該審卷第223頁倒數第9行以下)。由此益足佐證,聲請人確有能力履行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前揭「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是就客觀上而言,債務人已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乃聲請人竟棄之不顧,而仍為本件更生聲請,實有未當甚明。
2.再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5,000元,每月支出為4,545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有10,455元(計算式:15,000元-4,545元=10,455元),由此亦可佐認,聲請人確有能力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償還5,000元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已無疑義。則在協商條件相對放寬,債務人又未提出其他履行協議顯有困難之具體事證,是債務人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其更生之聲請,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要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應非可採,已如前述。
而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已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而聲請人復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是其更生聲請,亦有違同條例第3條規定。至於上開欠缺均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本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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