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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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2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7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72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惟又於86年間因妨害自由、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239號及88年度上更一字第6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3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25日接續執行,至89年11月10日2度假釋出監。惟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4日接續執行,至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附表編號一所載張 新亮高樹明 、丙○○(下稱 張新亮 等3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事實均為真正,竟於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號案件(下稱前案)審判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小四 並非在庭之丙○○,檢警提供照片供伊指認時,伊認不出來,是警察跟伊比出何人為小四,伊始為上開指認等語,而就與張新亮等3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二、己○○前於97年間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後,於98年11月9日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附表編號二、三所載張新亮等3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2次等事實均為真正,竟於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前案審判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未曾向張新亮、高樹明、丙○○購買毒品,伊於96年6月24日雖曾以電話聯絡張新亮,但張新亮稱不在臺北,要伊打給丙○○處理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後因丙○○當時所在距伊蠻遠的,就沒有與丙○○見面,另伊96年6月27日打電話給張新亮是要請張新亮幫忙調海洛因2,000元,檢察官係照警詢筆錄訊問伊,因為警察說都有監聽到,伊當時正在提藥,精神恍惚,就全部都回答對等語,而就與張新亮等3人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
三、案經本院於審結前案後依職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被告2人對於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本案卷㈠第22
3頁反面、本院本案卷㈡第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在前案地院作證時說的是事實,伊雖有於96年11月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伊有 於上開時地向小四拿1,000到2,000元的海洛因,但事實上並沒有,伊之所以會在前案偵訊時說謊,是因伊到北所後第2天就被市刑大借訊,員警說張新亮曾經幫伊交保過,所以懷疑伊是張新亮集團的一員,伊說不是,伊當時提藥又緊張,才會說伊跟丙○○買過海洛因,事實上伊沒有跟丙○○等3人買過海洛因,也沒有在96年5、6月間在中和市○○路○○號2樓買過海洛因,伊承認前案偵訊所言是偽證罪 云云 ;被告己○○辯稱:伊在前案地院作證時所言屬實,伊從來沒有跟張新亮等3人買過毒品。伊有於96年
6月24日打電話給張新亮,但伊打這通電話是原本要找他,後來他不在臺北,所以我們就沒有再聯絡,這次沒有買毒品。96年6月27日這通電話也是伊打的,但這次也沒有買毒品。伊雖有於前案偵訊時具結證稱96年6月24及27日有打電話給張新亮後,張新亮叫伊找丙○○,伊便打丙○○的電話,一次買2,000元,一次買3,000元,都是買海洛因,約0.2到0.3公克,丙○○在中和市○○路○○號交貨給伊,但事實上並沒有,伊一看就知道這是亂掰的,那時候伊在提藥,且市刑大警察站在旁邊,所以伊才會這樣講,伊承認前案偵訊所言是偽證罪云云,然查:
㈠查被告2人均有於97年12月10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前案審
理時到庭為張新亮等3人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先後作成上揭審理時之證述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並有本院前案97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及被告2人所簽結文在卷可查(本院前案卷第192至198頁、第199頁至204頁、第208頁、第
212頁),堪信真實。㈡被告戊○○雖否認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言虛偽,但查:
⒈被告戊○○於96年10月10日因竊盜案件被羈押於臺灣臺北
看守所,96年10月12日移監至臺灣臺北監獄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乙節,業據被告戊○○於96年10月11日15時55分至17時15分期間,在臺北看守所偵訊室接受員警詢問時陳述明確,並與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入出監紀錄相符,而被告戊○○於該次警詢時係稱:伊認識「四哥」張新亮,另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見過「小四」丙○○及「樹樹」高樹明,但不熟,與他們都是朋友關係。伊有向綽號「小四」丙○○買過3、4次海洛因,每次買1,000到2,000元不等,都是在臺北縣中永和地區跟丙○○交易。伊去過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5、6次,都是與伊大哥綽號「大胖」 陳振民 去找張新亮聊天,其中僅1、2次沒有施用毒品,其他每次都有施用,毒品都是張新亮放在桌上,伊要用時有問張新亮,張新亮都告訴伊自己拿去用沒有關係。張新亮是伊大哥陳振民的朋友,所以才會找人幫伊辦理交保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243至245頁),此時距離其因另案羈押入所雖然僅隔1日,惟由員警係於通訊監察過程中發現張新亮曾於96年6月13日打電話請 張新東 等人去幫戊○○辦理交保,適被告戊○○因另案遭到羈押,乃前往臺北看守所辦理借訊,以釐清戊○○與張新亮間之關係等偵查過程,可知員警於借訊當時,除前揭僅涉委託交保之通訊監察譯文外,事實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戊○○與張新亮乃至於丙○○間買賣毒品的情資,且被告戊○○亦從未提及員警當時有對其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法取供行為,當無暗示或指導戊○○應如何指證張新亮等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給伊之可能,堪認其前揭所言應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次由張新亮打電話請張新東等人去幫戊○○辦理交保之事實,可知張新亮與戊○○間當時應有一定之交情存在,然戊○○於前揭警詢時仍稱張新亮有多次提供毒品給伊施用之事實,相較之下,丙○○與戊○○與間之交情則較淺薄,戊○○乃於前揭警詢時指稱伊有向丙○○購買海洛因約3、4次之事實。假設被告戊○○於警詢當時確實有提藥導致意識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則在員警並未握有確切證據之客觀情形下,大可泛稱不知或不記得,然其卻反於常態,明確指稱伊有向丙○○購買3、4次海洛因,且僅曾在張新亮住處得其同意後施用其放在桌上的毒品,從未向張新亮買過海洛因,顯已顧慮其與張新亮、丙○○間之親疏遠近關係,而為前揭避重就輕之詞,足見其當時應有足夠之辨別事理能力,參以其於本院前案偵查、審理過程中,從未提及警詢當時有提藥的情形,故其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始辯稱:該次警詢時有提藥的情形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戊○○其後於96年11月9日11時28分許,被借提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此時距離前揭96年10月10日羈押入所時已經將近1個月,當可排除因提藥導致意識或精神狀態不佳之可能性,而其此次到庭係以證人身分為被告張新亮等3人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作證,經於供前具結後,具結證稱:伊有於96年5、6月間至「四哥」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向「小四」買1,
000至2,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重量伊不清楚;伊有向「小四」買過2、3次海洛因,都是直接跟「小四」拿,沒有買過安非他命等語,並以照片指認丙○○即為「小四」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301頁),核與其前揭警詢時所稱:有向丙○○購買3、4次海洛因等語,且未說過有向丙○○買過安非他命等情形大致相吻。假設其警詢時係在提藥狀態下所言,按理前後2次陳述應會出現差異,然事實上卻沒有,益徵被告戊○○前揭警詢所言係在意識清楚之狀態下所為無訛。再者,被告戊○○當時係在另案執行中,並非因本案員警破獲張新亮等人而一併遭到查獲,按理應屬單純之證人,且其於前揭作證時已滿36歲,學歷為國中肄業(見96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241頁警詢筆錄所紀錄之教育程度),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應能清楚理解簽署結文具結後之法律效果,並知悉如其作證內容涉及他人犯罪事實,則其偵訊筆錄勢將作為證明該人犯罪之證據方法,竟仍於簽署結文(96年度偵字第1645
0號卷第303頁)後,作成前揭明顯不利於丙○○之證言,當足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
⒊其後,被告戊○○於本院前案97年10月12日審理時雖又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戊○○警偵訊筆錄,問:對於警詢、偵查中曾說過向小四買過毒品,有何意見)我有向小四買過毒品,但不知道小四的名字,因為那時我去找四哥,在那裡碰到1個叫小四的人,我後來毒品跟小四買的」、「我不認識丙○○」、「我是在張新亮住處樓梯間向小四買海洛因時問對方名字,他說他叫小四」「我是去那邊找張新亮,結果他叫小四來,當時張新亮打藥睡著了,小四也有打藥,我問他有無藥可以賣我」等語(本院前案卷㈡第201至204頁),亦即仍然證稱曾在張新亮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住處(樓梯間)向綽號「小四」之人買海洛因,但否認「小四」即為丙○○云云。然而,被告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指稱綽號「小四」之人即為丙○○,核與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言即有歧異,且丙○○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在中和市○○路○○號1樓那邊賣檳榔,被告戊○○、己○○他們是認識張新亮,他們去過2樓找張新亮,他們去找張新亮時都會路過1樓,所以因此認識;他們都稱呼我「小四」,我除了「小四」就沒有別的綽號等語(本院本案卷㈡第9頁),表示丙○○是在張新亮中正路72號2樓住處樓下賣檳榔,此項客觀情狀亦恰與戊○○於前案偵訊時證稱:我是去那邊找張新亮,結果他叫小四來,後來我在張新亮住處樓梯間問對方名字,他說他叫小四,後來就跟小四買等語相符。再者,被告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亦自稱「小四就是丙○○」(本院本案卷㈡第12頁),「除了稱呼丙○○小四外,沒有叫其他人小四」(本院本案卷㈡第12頁反面)等語,此言與其前案審理時所言亦恰相反,以丙○○係在張新亮住處1樓賣檳榔,戊○○經過會跟其打招呼,豈有不知當時賣海洛因給伊、自稱小四之人即為丙○○之理?況且,丙○○於前案96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戊○○係向張新亮購買毒品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255頁),可見丙○○就戊○○前來購買毒品之事顯然知情,故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否認其在張新亮住處購買海洛因時所遇之「小四」即為丙○○云云,諒係迴護丙○○之詞,殊難採信。
⒋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言承認於前案
偵查中具結所言屬於偽證云云,但其於前案偵訊及審理時均曾具結作證,偵訊及審理時針對丙○○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伊之重要事實,所證前後矛盾,已如前述,換言之,兩次作證必有1次屬於偽證。前揭偵訊所證,除與警詢所言大致吻合外,且係於甫遭另案羈押後轉執行將近1個月左右即接受檢察官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較無權衡各項利弊得失之機會,亦較無外力干擾之可能,復無其他事證顯示戊○○於製作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過程中有遭到員警甚至檢察官威脅、利誘,或為其他不法取供手段,所言當較其後張新亮等3人遭檢察官起訴,並明確列載戊○○前揭警、偵訊筆錄為證據方法後,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言可信。再者,本院前案經審理後,亦認定張新亮等3人確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張新亮等3人上訴後,張新亮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案件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98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時亦均表示承認有原判決書所認定的毒品販賣犯行等語(98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卷第167頁反面、第219頁反面),而丙○○於該案98年12月17日審理時雖自稱:我承認我有轉讓,但我沒有販賣云云(同前卷第219頁反面),但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則明確稱:我是承認轉讓給甲○○、丁○○,我在高院也是這樣講,只是書記官沒有記清楚,戊○○跟己○○我從來沒有拿毒品給他們過云云(本院本案卷㈡第9頁),亦即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戊○○部分,迄今仍然否認犯罪,假設被告戊○○終將因為前案偵訊及審理之證言而被判處1個偽證罪,而其於本院本案又堅稱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言屬實,非但本案將獲判無罪,此結果對丙○○前案犯罪而言亦較有利,當亦更難期待其會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偽證。從而,被告戊○○辯稱: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未向丙○○、張新亮買過海洛因屬實云云,諒係飾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雖否認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言虛偽,但查:
⒈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員警針對張新亮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依法聲請通訊監察書後,實施通訊監察,並將通訊內容轉譯成譯文,其中第⑴、⑵則譯文為被告己○○打給張新亮,第⑶則譯文為丙○○打給張新亮乙節,為被告己○○所不否認,並有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按通訊監察譯文係另訂成卷,下稱譯文卷,見該卷第15、16頁)及96乙○榮御聲監(續)字00088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96年度偵字第27059號卷第48至53頁)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⑴96年6月24日23時39分20秒,己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B)打給張新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內容為「A:喂」、「B:四哥,十二」、「
A:怎樣」、「B:方便跟你處理一張女的嗎」、「A:好好,你打給小四」、「B:有啊」、「A:好,我們現在回去了」、「B:好」(譯文卷第15頁第3則譯文)。
⑵96年6月27日11時33分53秒,己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B)打給張新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內容為「B十二找A買二千元海洛因毒品」(譯文卷第16頁第3則譯文)。
⑶96年6月27日11時41分12秒,丙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下稱B)打給張新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內容為「A問B在那裏?十二要來拿東西」、「B說十二錢都不還還要拿東西」(譯文卷第16頁第4則譯文)。
⒉查被告己○○於前案僅曾於96年11月20日偵訊時作證,其
後即係於97年12月10日本院前案審理時作證,而其於96年11月20日偵訊時前,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於96年11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案外人 郭效仁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號11樓之住處查獲,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緩起訴處分在卷可查(本院本案卷㈡第18、19頁),同日21時04分許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則證稱:伊於96年6月24日及96年6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張新亮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想向張新亮買毒品,張新亮叫伊找丙○○,伊便打丙○○之電話,一次2,000元,一次3,000元,都是買海洛因,重量約0.2至0.3公克,由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交付毒品予伊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
450號卷第309至310頁)。觀其前揭作證過程,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均能一一回答,復能明確交待96年11月20日上午至郭效仁住處收取郭效仁對張新亮之180萬元欠款,且沒有向郭效仁買毒品;96年9月間有向郭效仁拿過2次海洛因,是高樹明要伊去向郭效仁拿毒品,不用給錢,因為郭效仁欠張新亮錢;96年3、4月間有撥打 邱孝鴻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1,000元,由邱孝鴻送至伊住處;及係在張新亮家認識郭效仁等通訊監聽譯文所無之情節,足見其於該次偵訊過程中,縱有想要趕快結束偵訊後儘速離開地檢署吸毒解癮之慾念,但與毒癮發作導致無法思考、精神恍惚等情形實屬有間。另由前揭偵訊筆錄之記載,無法得悉員警於偵訊過程中是否在庭,惟縱使在庭,以一般檢察官親自訊問時幾乎均能恪守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且卷內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當日有對己○○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法取供手段之客觀情形來說,員警是否在庭,應不足以影響偵訊法庭之指揮,自無礙於己○○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言。況且,己○○當時係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查獲後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非因本案員警破獲張新亮等人而一併遭到查獲,按理應屬單純之證人,且其於前揭作證時已滿24歲,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應能清楚理解簽署結文具結後之法律效果,並知悉如其作證內容涉及他人犯罪事實,則其偵訊筆錄勢將作為證明該人犯罪之證據方法,竟仍於簽署結文(96年度偵字第16450號卷第311頁)後,作成前揭明顯不利於丙○○之證言,當足擔保其所言之真實性。是其於本案辯稱:那時候伊在提藥,且市刑大警察站在旁邊,所以伊偵訊時才會那樣講云云,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雖又辯稱:員警有說如果不照著講,以後要辦我販賣,說要辦我販賣毒品給 簡志橙 ,警察說有監聽譯文,後來也有辦云云,但檢察官係因監聽張新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發現有前揭
3則譯文之通話內容,而以「證人」身分對己○○進行訊問,己○○既簽署結文,本當據實陳述,至於己○○是否另販賣毒品給簡志橙,本與前案張新亮等3人被訴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無關,且己○○於前案係直接於96年11月20日作證,縱使己○○曾對員警為與偵訊筆錄相同內容之陳述,該等陳述既與現存之3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員警如何得知其所言並非屬實?又豈會要求被告己○○反於事實而於偵訊時為虛偽證詞?況且,被告己○○所稱「員警有說如果不照著講,以後要辦我販賣」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尚難僅因其空言指稱,即遽信為真,且查被告己○○固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簡志橙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69號判處有罪確定,但該案起訴之販賣時間為97年3月14日、17日各1次,而前揭偵訊日期為96年11月20日,客觀上亦無密切之關連性,當亦無法推翻或削減其偵訊所證之證據力。
⒊被告己○○於96年11月20日偵訊時所為前揭證言,核與前
揭第⑴⑵段譯文內容相符,且其中第⑴段譯文所載「一張女的」係指1,000元的海洛因,「小四」係指丙○○乙節,業據張新亮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前案卷㈢第148頁),另依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稱:己○○是十二,當時張新亮打電話跟我說十二要來找我,說要拿海洛因,我說十二之前欠檳榔攤及打麻將的錢都沒有還等語(本院前案卷㈢第148頁反面),可知被告己○○確有於96年6月27日打電話給張新亮表明欲向其購買2,000元海洛因之意,其後張新亮始打電話給丙○○知會己○○等一下會打電話給他,核與前揭第⑵⑶段譯文相符。其後,己○○於本院前案審理中固改稱:伊綽號「十二」,雖有於96年6月24日以電話聯絡張新亮,但張新亮稱其不在臺北,要伊打給丙○○處理1,000元海洛因,但因丙○○當時所在距伊蠻遠的,就沒有與丙○○見面;另伊有於96年6月27日打電話給張新亮,要請張新亮幫忙調海洛因2,000元,但伊後來沒有聯絡丙○○,最後也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前案卷㈡第195頁),然而:
⑴就96年6月24日部分,被告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先
稱:「(有無印象在96年6月24有無打電話給張新亮說要買海洛因這件事?)我沒有要買海洛因,我是要還他錢,後來我們也沒有見面,因為他說他人不在臺北」等語(本院本案卷㈡第12頁),與其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打電話要張新亮幫忙處理1,000元海洛因云云明顯齟齬,嗣雖又改稱:「(96年6月24日你跟四哥通過電話後,你說要買一張女的,四哥叫你打給小四,你後來有無跟小四通過電話?)有,我忘記電話中如何說,但是那天我們沒有見面。我當天確實有打給丙○○。我是用0000000000打給他,小四那天好像不在臺北」等語(本院本案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但查丙○○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案件98年10月5日準備期日時係稱:「編號十七(按即本判決附表編號二)己○○部分,我沒有賣過毒品給他,當時他打電話給張新亮,張新亮人在南部,是張新亮要我幫忙處理,張新亮就要他來找我,我『接到電話』,我說我沒有東西,我也沒有跟己○○見面過,也沒有通過電話」(98上訴3514卷第153頁),嗣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再具結補稱:所謂「接到電話」可能是跟張新亮通電話,己○○沒有打電話給我,我確定等語(本院本案卷㈡第10頁反面),兩人就當日己○○打電話給張新亮(即前揭第⑴段譯文)後,有無再以電話與丙○○聯繫乙節,均係以明確語氣陳述,但所言明顯矛盾。再由被告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自承:「(對於0000000000於96年6月27日上午11時41分42秒與0000000000之通聯譯文中說「沒有還錢還要拿東西」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我拿毒品沒有給錢」等語(本院前案卷㈡第197頁),可知己○○於96年6月27日之前,確實有跟張新亮、丙○○拿過毒品,並有拿毒品不給錢的事實,此與己○○堅稱沒有向張新亮、丙○○拿過毒品云云,亦屬相悖。對照其前後通話內容,可知己○○於96年6月24日一開始即要跟張新亮買1,000元的海洛因,此時張新亮於電話中未予拒絕,即直接指示己○○向丙○○聯繫,其後96年6月27日己○○再度打電話要跟張新亮買2,000元的海洛因,此時張新亮雖未明確拒絕,但旋即打電話給丙○○,丙○○乃於電話中向張新亮表示「沒有還錢,還要拿東西」,此所謂「東西」衡情當係指前揭96年6月24日交易之海洛因,否則張新亮應係於96年6月24日己○○打電話表示要買海洛因之初即予拒絕,故被告己○○辯稱:當日沒有買到海洛因云云,應非事實。
⑵就96年6月27日部分,被告己○○於本院本案審理時自稱:「(檢察官請求提示上開譯文第16頁第3則,問:
第3則譯文你是打電話給誰,說要找0000000000手機的門號使用人買海洛因?)沒有說到買海洛因。跟我說話的對象是小四,(受命法官請被告確認),我也不記得」、「(可否確定對象不是小四就是四哥?)我不記得」等語(本院本案卷㈡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核與其於本案前案審理時所言明顯齟齬,且有發覺講錯後避重就輕之情形。又被告己○○於本院前案審理時雖證稱:
伊後來沒有聯絡丙○○云云,但查丙○○於本院前案審理時係稱:「我說十二之前欠檳榔攤及打麻將的錢都沒有還,我也說我沒有海洛因,之後十二沒有來找我,只『用電話』跟我聯絡」(本院前案卷㈢第148頁反面),兩人所言亦有不符。另己○○既於96年6月27日再度打電話給張新亮表示欲買2,000元之海洛因,表示其確實有此需求,且張新亮於電話中並未予以拒絕,還打電話知會丙○○,衡諸常理,被告己○○豈有不緊接打電話聯絡丙○○接洽購毒事宜之理?故其前揭所言,顯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己○○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言承認於前案
偵查中具結所言屬於偽證云云,但其於前案偵訊及審理時均曾具結作證,偵訊及審理時針對丙○○是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伊2次之重要事實,所證前後矛盾,已如前述,換言之,兩次作證必有1次屬於偽證。前揭偵訊所證,除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吻合外,且係甫因另案遭警查獲後,旋於同日晚間接受檢察官偵訊,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較無權衡各項利弊得失之機會,亦較無外力干擾之可能,復無其他事證顯示己○○於製作前揭偵訊筆錄過程中有遭到檢察官威脅、利誘,或為其他不法取供手段,所言當較其後張新亮等3人遭檢察官起訴,並明確列載己○○前揭偵訊筆錄為證據方法後,再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到庭作證所言可信。再者,本院前案經審理後,亦認定張新亮等3人確有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罪事實,張新亮等3人上訴後,張新亮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案件98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及98年12月17日審理程序時亦均表示承認有原判決書所認定的毒品販賣犯行等語(98年度上訴字第3514號卷第167頁反面、第219頁反面),而丙○○於該案98年12月17日審理時雖自稱:我承認我有轉讓,但我沒有販賣云云(同前卷第219頁反面),但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則明確稱:我是承認轉讓給甲○○、丁○○,我在高院也是這樣講,只是書記官沒有記清楚,戊○○跟己○○我從來沒有拿毒品給他們過云云(本院本案卷㈡第9頁),亦即丙○○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部分,迄今仍然否認犯罪,假設被告己○○終將因為前案偵訊及審理之證言而被判處1個偽證罪,而其於本院本案又堅稱其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言屬實,非但本案將獲判無罪,此結果對丙○○前案犯罪而言亦較有利,當亦更難期待其會於本案審理時坦承偽證。從而,被告己○○辯稱: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未向丙○○、張新亮買過海洛因屬實云云,諒係飾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次查被告戊○○有前揭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己○○雖亦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因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仍足以證明其素行不端,而應列為量刑時參考之依據。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於審判時作偽證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甚鉅(其中被告戊○○偽證部分僅涉1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己○○偽證部分則涉2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兩者仍有程度上之差異),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方鴻愷法官楊明佳┌────────────────────────────────────┐││├──┬─────────────────────────────────┤│編號│前案所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一│張新亮、高樹明、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5、6月間某日,由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張新亮住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包予戊○○。│├──┼─────────────────────────────────┤│二│張新亮、高樹明、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新亮於96年6月24日接獲己○○撥打張新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由丙○○在前揭張新亮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2公克予己○○。│├──┼─────────────────────────────────┤│三│張新亮、高樹明、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張│││新亮於96年6月27日接獲己○○撥打張新亮前揭電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由丙○○在前揭張新亮住處,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0.3公克予│││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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