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貨物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號原告 鄭靜端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馬幼竹 (關務長)訴訟代理人 張培瑤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10100189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財政部關稅總局於民國102年1月1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與財政部關政司整併成立財政部關務署,被告爰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更名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被告之代表人馬幼竹並於102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財政部102年1月7日台財人字第10208600450號函及被告聲明承受書狀附卷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訴外人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9日向被告申報自美國進口自用舊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報單第AA/00/2288/0095號),原申報單價CFRUSD2,000/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後,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USD5,800/UNIT核估完稅價格;經核定應納稅款為108,516元,以上開保證金抵充後,發單補徵稅款64,51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西元2011年向被告報運進口型式年份2001年之舊汽車,因使用年限已達10年,無法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4點核算折舊率,姑且假設價格高於美國舊汽車網路資料Trade-in價格USD3,956,與原告所附美國舊汽車網路資料Trade-in價格USD3,956相較,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應從低核估,即單價應按FOBUSD3,956核估,被告按FOBUSD5,800核估,顯有未合。系爭貨物係自美國進口,應優先適用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然被告卻依該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參據專業商提供之行情資料核估,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被告以「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提供美國當地行情價格USD6,000■8,000/UNIT」及「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R
R)之最近拍賣資料」核估系爭汽車價值,顯與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以「批發價格」及「trade-in」價格比較後從低核估不符,況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及美國全國性拍賣場均非法定之價格提供來源。又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及第4點所定之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對於大於5年舊汽車最小的折舊率為每年5%核算結果,與原告所提供價格USD3,956相差無幾,被告顯高估系爭汽車之價格。
(二)依被告網站公布之法規及案例,系爭汽車係原告自美國進口之自用2001年份BMW325i,因查無業經海關核定同樣或類似新車之離岸價格,故應繳納進口稅費計算方式如下:依B/B所列同年度、同廠牌,以年度折舊後核計,因舊車00年折舊率沒有規定,姑且假設價格高於N.A.N.Atrade-in價格USD3,956,又N.A.N.Atrade-in價格為USD3,956,上開兩項價格擇其低者作為離岸價格,故離岸價額(FOB)為USD3,956。
(三)本件核價標準應以下列算式計之:運費(F)=USD600;保險費(I)=USD66;起岸價格(CIF,即FOB+I+F)=USD4,622;完稅價格=USD4,622×30=TWD138,660元;進口稅=完稅價格×17.5%(進口稅率)=24,265元;貨物稅=(完稅價格+進口稅)×30%=48,877元;營業稅=(完稅價格+進口稅+貨物稅)×5%=10,59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完稅價格×0.04%=55元。
原告應繳之上開進口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總計為83,787元,原告已向被告繳納進口車稅費108,51
6元,故被告應退還原告24,729元。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9元,及自原告繳納之款項匯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6月9日報運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FOBUSD2,000/UNIT,而系爭汽車係原告自國外攜回之自用舊汽車,屬無交易事實之申報進口行為,是原告所提供之美國海關文件COVERLETTER即無可採,其申報價格,尚非關稅法第29條所稱「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之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又使用過之舊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且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另已使用之舊汽車因原告未能提供該汽車生產之成本、費用及利潤,自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故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依同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第
2點、第3點及第8點規定核估完稅價格。本件系爭汽車經專業商依其保值性或特殊性提供之進口行情價格為USD5,800/UNIT,復經調查稽核組另函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提供美國當地行情價格為USD6,000~8,000/UNIT,並檢附同款車況美國全國性拍賣場(MMR)之最近拍賣資料供審酌,是被告依前開查價結果及實到車況審酌後,按FOB
USD5,8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依其所提供之網路資料所載Trade-in價格USD3,956核估云云。惟系爭汽車之型式為WAGON(旅行車),而原告提供美國舊汽車網路資料所載該汽車之型式為4門轎車,旅行車與4門轎車二者型式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系爭汽車於西元2011年進口,MODELYEAR為2001年,使用年限已達10年,依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所示,即應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被告審酌1.美國AUTOTRADER.COM查得USED2001BMW325iWAGON之最高價格為USD12,995,最低價格為USD6,000,平均價格為USD9,199;2.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提供美國當地(100年5月份)合理行情價格為USD6,000~8,000;3.經專業商依其保值性或特殊性提供之進口行情價格為USD5,800等相關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採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從低核估,按FOBUSD5,800/UNIT核估完稅價格。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規定參酌美國舊汽車行情所列價格資料核估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被告進口組送查價單、被告原處分即100年10月17日基普進補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行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系爭汽車,經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USD5,8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08,516元,並發單補徵稅款64,516元,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海關對於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之核定依據,依序為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計算價格、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次按「核估進口舊汽車之完稅價格,應依進口地關稅局就實到貨物認定之型式年份(MODELYEAR)及配備等,適用關稅法第29條至第35條規定辦理。」「進口舊汽車適用關稅法第35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者,得依下列方法辦理:1.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以該離岸價格扣減折舊,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但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
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2.參考輸出國之舊車行情,另加運費及保險費計算完稅價格。3.參據代理商、專業商、汽車商業公會提供之行情價格或辦理鑑價。」「進口舊汽車之折舊年份,以運輸工具進口日所屬之年份起算,其計算方式及折舊率如附表。」及「進口國外自用舊汽車,其完稅價格之核估,適用本要點第2、3、4點之規定。」為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2點、第3點、第4點及第8點所明定。系爭作業要點係前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於主管機關職權,為執行法律之必要,以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所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作為被告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越法律保留之範圍,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原告於100年6月9日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舊汽車即系爭汽車乙輛,原申報價格FOBUSD2,000/UNIT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以系爭汽車係原告自國外攜回之自用舊汽車,屬無交易事實之申報進口行為,則原告所提供之美國海關文件COVE
RLETTER(見原處分卷卷一第17頁)即無可採,其申報價格,尚非關稅法第29條所稱「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之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又使用過之舊車車況及配備各異,查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所稱「同樣貨物」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可資適用;且原告未提供系爭貨物國內銷售價格資料,亦無同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另已使用之舊汽車因原告未能提供該汽車生產之成本、費用及利潤,自無法計算其完稅價格,故亦無同法第34條規定之適用,本件自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核定之。從而,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參據(1)美國AUTOTRADER.COM查得USED2001BMW325iWAGON之最高價格為USD12,995,最低價格為USD6,000,平均價格為USD9,199(見原處分卷卷一第54頁);(2)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提供美國當地(100年5月份)合理行情價格為USD6,000~8,000(見原處分卷卷二第3至5頁);(3)經專業商依其保值性或特殊性提供之進口行情價格為USD5,800等相關資料,依關稅法第35條及進口舊汽車核估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採對原告有利之事證,取其低者,按
FOBUSD5,800/UNIT核估來貨之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爭貨物應優先適用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
3點第1款、第4點規定核估。查本件並無價格檔中查有業經海關核定之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汽車進口報單申報(出口時)之輸出國為US(美國),屬自北美地區進口之舊汽車。
則依進口舊汽車核估作業要點第3點第1款但書規定,如價格檔中查無相同型式年份之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者,得按KELLEYBLUEBOOK所列相同型式年份新車批發價格(DEALERINVOICE第3欄價格)扣減「折舊」後之價格,與美國N.A.D.A.舊汽車行情雜誌上所列TRADE-IN價格比較,從低核估。系爭汽車於西元2011年進口,MODELYEAR為2001年,使用年限已達10年,依進口舊汽車折舊計算方式與折舊率對照表所示,可悉該對照表就逾5年之進口舊汽車價格未定折舊比例,並規定逾5年進口舊汽車之折舊率「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完稅價格」。是被告依上揭規定就系爭汽車依上揭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估,並無違誤。
(四)另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離岸價額應依其所提供之網路資料所載Trade-in價格USD3,956核估,惟系爭汽車之型式為WA
GON(旅行車,見原處分卷卷一第1、5頁),而原告提出之美國舊汽車網路資料所載之汽車之型式為轎車款(見原處分卷卷一第18頁),而旅行車與轎車二者型式截然不同,自無從引為參考依據,原告上揭主張,要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委由松信報關行報運自美國進口自用系爭汽車,原申報價格FOBUSD2,000/UNIT,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44,000元後,先行驗放,嗣被告參據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改按FOBUSD5,800/UNIT核估完稅價格,核定應納稅費為108,516元,並發單補徵稅款64,516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梅淑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