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豐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豐利於民國102年7月14日17時前之某時,在雲林縣
西螺鎮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7時左右,行經雲林縣○○鎮○○
里○○街與建國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自行摔倒路旁
,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7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1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㈣現場照片10張,㈤被告之警察詢問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
三、被告蔡豐利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
共危險罪。法官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此次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41毫克,簡直是爛醉如泥,而在如此泥醉的狀
況下,還執意騎車上路,就像是把一部奪命機器擺到馬路亂
闖,等著隨時奪取他人性命、摧碎1個或幾個家庭,十分危
險,又其具狀表示其平日務農,並以臨時工維持生計,尚且
要奉養年邁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
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