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二六號),及同署檢察官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四號、四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勺子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底某日早上十時許起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其住處即台中縣○○鎮○○里○○○路○○○號四樓之二一巷五十一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用或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台中縣○○鎮○○路○○○號旁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勺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鎮○○里○○路○段○○○號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同年八月五日晚上十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鎮○○里○○○路○○○號四樓之二住處樓下逮捕後採尿送驗。因尿液中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年毒聲戒字第一0七四號聲請裁定送戒治所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移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之陽性反應,亦有九十年四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三件附卷可憑,並有現場查獲之勺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七三五號函所附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係因離婚後心情不佳,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之勺子及注射針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