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二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招募互助會,自任會首,向自訴人甲○○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二人,嗣於自訴人繳納十六次會款後,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無故停標,被告應償還自訴人之會款十六萬元,亦始終未為償還,並避不見面,足徵被告有詐騙自訴人金錢之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曾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月一萬元之互助會,並邀自訴人參加,嗣自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因無力繼續繳納互助會款而停標,,自訴人所繳納之十六萬元,亦未償還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借錢給朋友,朋友未依約償還,始無力繼續支付互助會款,並非蓄意詐欺而召集互助會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參加被告所召集,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每月一萬元,共計二十二會之互助會,嗣於自訴人繳納十六期會款後,該互助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停止標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諱言,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簿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指稱:當時被告稱其經濟困難,因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所以參加一會等語。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召集民間互助會,依當時民間習慣,均由一人自任會首招募多數人為會員,由會首按期依約定向各會員收齊會款,再交付得標之會員,會員與會員間則互不相識,而係以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為基礎,而以逐期繳納及單次收取會款之方法,以達儲蓄或應急之效果,而被告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起前揭互助會,至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始停標,縱被告於召集之時經濟確有困難之情形,然仍難據以推測其於召集之初,即具有詐欺取財之意圖。且據自訴人所陳,係基於朋友關係始參加前揭互助會,尚難認被告有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加入互助會並繳納會款之可言,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參以被告自本院調查時起,即陸續清償自訴人五萬元等情,亦經自訴人自承在卷;嗣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人餘款十一萬元,並經雙方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和解,有本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一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等情觀之,被告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先前縱未償還自訴人所繳納之會款,亦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不能憑此遽論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