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96年度營毒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觸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再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廿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即九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認係在三月廿九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採尿回溯廿六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其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九時許,在其友人 王文彬 位於台南縣將軍鄉苓和 村苓 和八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十五時卅五分許,其因涉及竊盜案件為警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查獲,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廿二時卅分許,再涉及竊盜案件經警在台南縣鹽水鎮歡雅國小大豐分校內查獲,進而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並均獲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發現其尿液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九十六年三月廿九日採尿送驗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採尿送驗部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玫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安非他命之事實,故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未因前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已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之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乃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廿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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