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被告丁○○
乙○○戊○○己○○○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小段一0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B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C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E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F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 林龍 於民國95年8月17日死亡,僅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小段1015地號、地目建、面積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並已為繼承登記,兩造復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又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己○○○取得。
(二)系爭土地係兩造長輩所遺留,除經濟價值外尚具有紀念之價值,實不宜變賣。土地法第31條第1項固規定各縣市地政機關得為土地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惟迄目前為止各縣市地政機關並未就此為具體規範。另建築法第44條固規定縣市政府應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及各縣市政府據以規定各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惟此等規定並未禁止建築基再分割,此觀建築法第44、45條規定得與鄰接土地以協議、調處或申請徵收出售之方式而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而建築使用得以知之,故建築最小面積應非分割土地之限制。且本件共有人均係兄弟姐妹,協議合併建築並非難事,而當事人間除丁○○外本預定分割後合併使用及移轉部分產權,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戊○○、己○○○、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以:渠4人均主張系爭土地應予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方案等語為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龍於95年8月17日死亡,僅遺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小段1015地號、地目建、面積2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乙○○、戊○○、己○○○、丙○○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土地電子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一節,亦為被告乙○○、戊○○、己○○○、丙○○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原告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前,聲明先分割為分別共有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裁判。查,系爭土地東側臨3米水泥道路,北側為他人私有空地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查核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其上雖有被繼承人所有之磚造平房1棟,惟已破舊不堪用一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有照片6幀附卷可佐;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兩造間除被告丁○○外,其餘繼承人已就分割後合併使用一事達成協議等語,亦未經被告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被告乙○○、戊○○、己○○○、丙○○復以書狀表示同意原告之方案,是依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坤義附表:
┌──────┬──────┐│姓名│應繼分比例│├──────┼──────┤│甲○○│6分之1│├──────┼──────┤│乙○○│6分之1│├──────┼──────┤│己○○○│6分之1│├──────┼──────┤│丙○○│6分之1│├──────┼──────┤│戊○○│6分之1│├──────┼──────┤│丁○○│6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