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乙○○己○○庚○○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乙○○、己○○、庚○○、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而「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中「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丙○○、丁○○與另案被告 林治華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乙○○、己○○、庚○○、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等參與本件賭博案件,依前開說明,乃屬必要共犯之概念,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同案被告林治華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在同一地點,基於營利之意圖,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並僱用被告丙○○負責管理賭博場所及向莊家收取抽頭金,丁○○則負責把風,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等行為在本質上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該複次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林治華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被告乙○○、庚○○、甲
○○於最近五年內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則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四三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等素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丙○○負責管理該賭博場所,被告丁○○負責把風,而被告戊○○、乙○○、己○○、庚○○、甲○○僅係賭客,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丁○○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戊○○、乙○○、己○○、庚○○、甲○○所受罰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其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並減為刑之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天九牌│76付││├──────┼───┼───┤│骰子│7粒││├──────┼───┼───┤│計時器│1個││├──────┼───┼───┤│電話聯絡簿│1本││├──────┼───┼───┤│現場帳冊雜記│1本││└──────┴───┴───┘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