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5號原告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
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忽收到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88號執行命令1件應償還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及自74年1月8日起利息等並扣押原告在第三人處保管之証件之強制執行,不無錯愕,因原告未欠被告之任何借款債務突遭強制執行不無震驚,經追蹤調查結果,本件借款債務訴外人丁○○或 陳鶴齡 向被告銀行信用貸款偽造原告為保証人之舊債務,但查原告與訴外人丁○○並無往來,與陳鶴齡全不認識,且原告執有丁○○2張支票不兌現,尋找其人不著,那裡替其做借款保証人之事,顯係被告行員勾串偽造保証人之事件,故自民國74年迄今已22年之久,原告未收到有關本案之訴訟文件。(二)查原告民國83年以前居住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自己所有,嗣後83年房屋出售他遷戶籍亦隨人他遷,為何未收到訴訟文件之理?且被告既有執行名義,為何不查封拍賣原告房地產之理?足見被告銀行情虛故訴訟文件不送達原告,原告有房地產不來強制執行而於22年後已時過境遷,原始資料銷毀後始搬出債權憑証請求強制執行,但被告銀行必有原始貸款資料及証件可以提出法庭認定,本件連帶保証人顯係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55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88號對原告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本案執行名義之敘明:被告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歷次案號如下:(l)台南地方法院74年訴字第1058號判決(2)台南地方法院75年執字第8343號債權憑證。(執行案號:75執907號)(3)台南地方法院80年執字第75432號債權憑證。(執行案號:80執6747號)(4)台南地方法院85年執字第87186號債權憑證。(執行案號:85執12981號)上有: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9433號受償註記。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321號執行註記。(5)台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1796號債權憑證。(二)原告對強制執行相關程序,恐不甚明瞭,且陳稱從未蒞庭應訴,此見鈞院74年訴字第1058號判決內容可稽,原告於該案件經合法送達後,已於言詞辯論庭中對原始借款相關契據上之印章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並經該案承審法官作出被告勝訴之判決。(三)查被告就本案歷年來之執行皆於法定期問內聲請執行,以中斷時效。唯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一來純屬空言指摘,且對案件基本事實依據亦未詳盡了解。考量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且無法律上與事實上之依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持臺南地方法院85年12月22日 南院慶 執廉12981字8718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助字第288號)並扣押原告所有在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公司(以下簡稱致和證券)500股之安碁股票,並由本院囑託台灣銀行前金分行代為拍賣完竣,所得價款一千八百二十元,並已由被告領取完畢。
(二)上開債權憑證是依據本院74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所輾轉換發。
(三)以上事實,有本院85年12月22日南院慶執聯12981字87186號債權憑證、致和證券96年4月16日九十六致和佳字第172號函及所附之扣押單、集保餘額查詢單、台灣銀行前金分行96年8月21日前金證字第096000111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附於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288號執行卷可稽,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4年度訴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可資佐憑,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執行名義歷次案號為(l)本院74年訴字第1058號判決(2)本院75年執字第8343號債權憑證。(3)本院80年執字第75432號債權憑證。(4)本院85年執字第87186號(執行案號:85執12981號)債權憑證等語。惟查75年以前之本院執行卷已逾保存期限銷燬,無從調閱,有本院調卷簿影本一紙可參(本院卷,27頁),被告辯稱其原始債權資料找不到等語,因本件借款時間距今已逾二十年之久,恐逾被告檔案保存期限,被告辯稱其找不到原始債權資料一節,尚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所據以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85年12月22日南院慶執廉12981字87186號債權憑證既係輾轉自兩造不爭之本院74年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換發而來,依該判決書記載:原告曾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除承認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外,並對原始借款之約定書、本票及借據上之印章及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被告因而取得勝訴之判決,有該判決書一紙為證。原告雖主張伊從未收受法院開庭通知,故未曾到庭,亦未收受上開判決書云云,證人即原告之夫 蔡縛 亦證稱:我們事實上都沒有收到法院之通知云云(本院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58頁);惟查依本院74年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判決書記載原告乙○之住所為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該住址經歷次門牌整編後門牌號碼更改為台南市○○里○○○鄰○○街○○○巷○○號,亦即原告於起訴狀中所陳報之八十三年以前之住所,業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有該所96年7月18日南安戶字第0960003407號函及所附門牌歷史查詢(本院卷,25頁)可參,足徵原告八十三年以前之住所與本院74年訴字第1058號判決書所載之住所相同,則本院74年訴字第1058號開庭通知及判決書均係向原告之住所送達,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訴訟文件,被告銀行員携帶不詳姓名之婦女冒充原告乙○到庭,本件連帶保證人顯係偽造云云,純係原告臆測之詞,既無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可採。
(三)次查,證人即本借款之主債務人丁○○固證稱:「...
我有向一銀借錢但是借多少錢我不清楚。原告是替我擔保台南中小企銀,本件原告並沒有擔任我的保證人,但誰是保證人我已經不記得了。」(本院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58頁)云云,惟證人丁○○與原告之夫蔡縛為堂兄弟,其名下除有1999年份之三陽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紙為證(本院卷,62頁),對於本件借款,迄今其分文未償,目前亦無資力清償,甚且更進一步欲為與其有堂叔嫂關係之原告脫免本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乃人情之常,自難以其證言,作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伊並未擔任本件借款之保證人,其空言主張與被告之間並無55萬元之債務存在,並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對原告55萬元借款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2被告應將鈞院96年度執助字第288號對原告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撤銷云云,自無足取。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蘇玟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