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472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搶奪罪、編號貳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該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前段參照)。經查,本案原裁判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參照),是執行刑宜定為原執行刑二分之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搶奪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3月14日│96年3月14日│││││││││├───┬───┼─────────┼──────────┤│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6│96││案├───┼─────────┼──────────┤│年│字│偵│偵││號├───┼─────────┼──────────┤│度│號│4838│4838│├───┼───┼─────────┼──────────┤││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最││年│96│96│││案├─┼─────────┼──────────┤│後││字│訴│訴│││號├─┼─────────┼──────────┤│事││號│356│356││├─┼─┼─────────┼──────────┤│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4│4│││期├─┼─────────┼──────────┤│││日│25│25│├───┼─┴─┼─────────┼──────────┤││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年│96│96││確│案├─┼─────────┼──────────┤│││字│訴│訴││定│號├─┼─────────┼──────────┤│││號│356│356││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7│7│││期├─┼─────────┼──────────┤│││日│9│9│├───┴─┴─┼─────────┼──────────┤│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符合數罪併罰│符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