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樺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被告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90年5月、103年12月)
酒後駕車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有期
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告陳建樺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巷○○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竹北交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自106年2月10日1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某薑母鴨店食用摻加米酒之薑母鴨及飲用啤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7分許,行
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屬
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范兆圻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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